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參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結晶3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湯偉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偉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吉林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湯偉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長安西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0.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偉勝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14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488)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是本件自應依法訴追。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鄭世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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