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70號

原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告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楊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向原告購買升學王教材,並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兩造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600元,共分35期,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760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37,6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訂購契約書、信用卡自動扣款授權書、繳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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