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著作物光碟片壹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之影音光碟,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夜市,持有上開盜版影音光碟而將之藏放在身上,並在該夜市沿路詢問客人是否需要購買,擬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散布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時二十三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十一片。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黃建華 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十一片。
三、被告甲○○明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買入賣出價格均為一百元,尚不足認定其確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稱並未賣出任何盜版光碟,且被告係將盜版光碟藏放身上在夜市○○路詢問客人是否購買,而未有陳列之行為,是就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影音光碟,惟仍係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持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惟販賣數量非鉅,時日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著作物光碟片十一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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