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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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林書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九四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書賢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改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由西往東往通化街一七○巷之方向行駛,途經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安街之交岔路口,已據蒞臨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補充理由書中更正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障礙、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通化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停煞不及撞及 林欣佑 所騎乘機車後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腳挫傷合併擦傷六公分等傷害。甲○○在車禍發生後,即陪同丙○○前往臺北市仁康醫院就醫。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請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 右揭 時間騎乘前述車牌號碼之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並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非如告訴人所言在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而是在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無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伊騎乘機車由樂利路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到通安街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通安街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致其反應不及因而兩車發生擦撞,伊當時車速緩慢,又西南角之路口停了一部貨車擋住其視線,故伊並無過失等語云云,資為辯解。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 於右揭 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共三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之仁康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㈡、又本件事故碰撞地點,被告堅稱:伊當時沿臺北市○○路○○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無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違規自通安街單行道由南往北逆向駛出之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參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提出肇事現場略圖一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參,告訴人則稱:當時沿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與通化街一七○巷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車方向為綠燈直行,然當其穿越該通化街與通化街一七○巷之交岔路口時,與沿通化街一七○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出之被告機車車頭發生車禍,此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在卷可參,而雙方當時行進動線及各自所認為之肇事地點,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主張撞擊點係在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處,惟依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所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告訴人送至醫院並互留相關資料,所以雙方並未通知警員到場製作以供研判車禍發生情形之相關資料,直至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報案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始能製作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及筆錄,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未留有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足資顯示肇事地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所指稱之地點為車禍發生地。
㈢、依前述本院履勘現場筆錄所得,樂利路十一巷由西往東至其與南北走向之通安街的交岔路口後,往東續行即為通化街一七○巷,又通化街一七○巷往東越過其與南北走向之通化街的交岔路口後,則屬通化街一七一巷之範圍,故雙方前揭所指發生車禍之地點,兩者實際上僅有一街之隔,又告訴人所指肇事地點即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該處有行車號誌管制燈之設置,而被告自承肇事地點為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之交岔路口,確無行車號誌管制,本院參酌證人即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漢一 ,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時湯小姐(即告訴人)來報案,說她肇事地點是珍味園餐廳(位在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前面路上‧‧‧」等語,以及被告於事發不久後,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關於行車動線之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EGE─二八八號輕機車,沿通化街一七○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的前車頭被沿同路南向北行駛的DKQ─九七九號輕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我見我車行駛方向綠燈),‧‧‧」等語,由被告自承係沿通化街一七○巷行駛而非樂利路十一巷及見其車行方向為綠燈一節可見,當時其騎車已經過了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之交岔路口,而在通化街一七○巷道路上行駛,又肇事地點有行車號誌管制,恰與告訴人主張之肇事地點不謀而合,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主張碰撞位置在通化街與通化街一七○巷之交岔路口處為較可採,先予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汽車應指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車輛。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雙方均為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表示,對方突然駛出無法反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車速是三十左右,我不清楚我多遠看到她,我一看到她,我就煞車,當時因為旁邊有停一台貨車,所以她出來時,我沒有看到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行至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其右方有告訴人騎車欲穿越道路之車前情狀,以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退步言之,縱依被告前揭主張之肇事地點,為一無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西南角處復停了一部貨車擋住其視線,然依同前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以致剎避不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仍有過失,綜上,被告所辯殊非可採。另由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載,告訴人陳述當時行經肇事路口之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且未發現被告來車之車前情況等語,亦足見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再告訴人及被告均自述當時在交岔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而依該處之時相設計,南北走向之通化街與東西向走之通化街一七○巷的行車號誌管制不可能同時均為綠燈之狀態,雙方對於通過路口時之號誌運作情形各執一詞,此節經本院審理時遍查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述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下,自不應認定被告有未遵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隨即將告訴人送至仁康醫院就醫,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雖未有自首之情事,然其即時救助傷者之態度仍值稱許,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