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伍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關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証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二十七條可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簽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三十日前向原告給付消費帳款,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萬事達白金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及自最後繳款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