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昇發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緣債務人峻琦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峻錡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有確定判決為證,原告並將債務人於被告之工程款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九十一年民執全一九六號)被告亦回覆債務人於被告之工程款尚有八十萬千元,待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再向鈞院聲請收取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七號)時,殊料被告聲請異議表示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有自始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致全數折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意旨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指稱訴外人峻錡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八十萬九千元,於原告假扣押峻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時,被告已陳報執行法院。惟原告聲請收取命令時,被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被告對於訴外人之工程款債權有對抗事由,依前開規定,自得聲明異議。
三、峻錡公司於九十年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板橋車站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開立金額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發票向被告報價。同時峻錡公司已將工程所需材料運抵工地並進行施作,被告亦同意就其施作之工程以該發票所示金額計價(合計一百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惟付款則依工程進度按月分期付款。
四、前述工程施作起初尚稱順暢,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接奉鈞院九十一年民執全字第一九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峻錡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截至接奉前開命令時止,被告已支付峻錡公司二十萬三百三十元,餘額八十萬九千元(含材料及工資且尚待鋑崎公司施作)被告即依命令予以扣押,並知會峻錡公司。峻錡公司自接獲通知後之次日即停止施工,更以被告未付款為由,取回已進場之材料,故前稱發票餘額八十萬九千元,雙方即以折讓方式銷帳。
五、本案扣押系爭之款項,係待峻錡公司按進度施作工程後,被告方為對待給付,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證據:提出購驗單一件,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二張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書狀,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峻錡公司積欠其貨款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經原告聲請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峻錡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被告於收受假扣押命令時自承至其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時止,被告應支付峻錡公司之金額為八十萬九千元。其後原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北院錦九十一執黃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峻錡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八十萬九千元,被告始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債權因有自始不存在之事由已全數折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確認峻錡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尚有八十萬千元。待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再向本院聲請收取時,被告再度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號執行卷為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之請求,被告雖以峻錡公司自接獲通知後之次日即停止施工,更以被告未付款為由,取回已進場之材料,故前稱發票餘額八十萬九千元,雙方即以折讓方式銷帳,以及本案扣押系爭之款項,係待峻錡公司按進度施件作工程後,被告方為對待給付云云置辯。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於當事人間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峻錡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八十萬九千元之事實,既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確認債權事件之訴訟標的,被告為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執此再為爭執,諉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以及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九千元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