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受處分人誠華企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代表人 曾文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誠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向六.八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一百公里,竟以一百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值勤隊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其違規,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本併予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此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已敘明該記載為誤植,要屬贅載,應加以說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路邊臨時測速係偷拍,不能據此告發;車牌看不見北市字樣,依相片所示不知違規地點;以往是相片,此次為紙張列印;如何知道違規車輛是BENZ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右述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且該照片已明載違規地點、時間、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時速等;該照片係國道一隊執勤隊員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違規情事,而依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依法舉發,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非不特定大眾不得共見共聞之隱密行為,是員警依法照相採證舉發,要與「偷拍」無涉。又舉發單位所拍得之違規採證照片,無論係以相片紙或一般紙張顯像,均無不可。至該照片所攝得汽車車號確為「九C-五九五九」,是縱看不見「北市」字樣,於違規車輛之特定亦無影響,又舉發單位如何得知違規車輛是BENZ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