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二二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三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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