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A、B、B1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A、B、B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嗣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並已積欠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繳清欠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共四個月之欠租計六萬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租金額一萬五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現值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地政機關所估定之系爭房屋價額。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一年,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嗣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並已積欠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繳清欠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共四個月之租金計六萬元(計算式:15000元×4月=60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經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面積計二二點六平方公尺,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四六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商業繁榮之市區,距捷運板南縣忠孝復興站之出口甚近,交通十分便捷,鄰近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及復興南路沿線商圈,附近並開設護膚中心、髮廊、牛肉麵店等商家,生活機能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即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租金額一萬五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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