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 黃乾浮 被告 楊勳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楊勳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楊勳權觸犯傷害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侵占罪使被害人蒙受相當損失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