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 劉志強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因看見上開廣告遂與刊登該廣告之被告聯絡,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申請信用卡,每申請一張信用卡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劉志強等均明知其未經劉志強之父 劉昌義 、劉志強之母 游淑蓮 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強提供其父母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扣繳憑單予被告,由被告將上開扣繳憑單上之給付總額由二十餘萬元更改為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變造該扣繳憑單後,由被告持上開資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在劉志強住處及台中市○○路某公寓內,以劉昌義、游淑蓮之名義,填寫不實資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並在上開申請書偽造劉昌義及游淑蓮之署名後,持向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㈡劉志強於接獲其父親劉昌義之信用卡後,即與被告共同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大買家量販店台中北屯店內,冒用劉昌義名義刷卡消費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元,以購買長壽香煙五十條、五十二條。被告於取得上開香煙後,隨即分予劉志強不詳金額之現金。⑵又於同年七月五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叡瑩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以劉昌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萬五千六百元。被告以該五萬元為劉志強應支付之代辦信用卡費用,另五千六百元為銀行利息為由,由被告全數取走。⑶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八日,在位於台中縣○○鄉○○路○段七五之一號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劉昌義之信用卡分別消費四百四十七元、三百四十四元。劉志強與被告持劉昌義之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時,均由劉志強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昌義」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昌義及台灣協富公司,並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劉志強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支付消費款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外,即未再支付。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㈢劉志強與被告以游淑蓮之名義向台灣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後,經該公司准予核發並將信用卡寄至劉志強住處時,為其妹 劉麗茹 收受。劉麗茹旋即將該張信用卡剪斷寄回台灣協富公司。劉志強與被告遂以該張信用卡掛失為由,又向台灣協富公司申請新卡使用。其等二人接獲游淑蓮之信用卡後,即先後多次共同前往上開大買家量販店台中北屯店內,於⑴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冒用游淑蓮之名義刷卡消費五百五十五元,購買台灣啤酒一箱。被告取得台灣啤酒後,即分二百元現金給劉志強。⑵於同年月十二日,冒用游淑蓮之名義刷卡消費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購買長壽香煙七十一條。被告取得香煙後,即分現金七千元予劉志強。⑶於同年月十三日,冒用游淑蓮之名義刷卡消費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購買長壽香煙九十四條。被告取得香煙後,即分九千元現金給劉志強。⑷於同年月十四日,冒用游淑蓮之名義刷卡消費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購買台灣啤酒三十六箱。被告取得台灣啤酒後,即分不明金額現金予劉志強。劉志強與被告持游淑蓮之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時,均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游淑蓮」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游淑蓮及台灣協富公司,並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劉志強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支付消費款二千二百元、二千元外,即未再支付。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因認被告與共犯劉志強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犯上揭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劉志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就其未經其父母劉昌義、游淑蓮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與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之「王小姐」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劉志強私擅取得其父母之身分證、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均為影本)交予被告,被告並變造扣繳憑單內容,再與「王小姐」分別冒以劉昌義、游淑蓮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劉昌義」、「游淑蓮」之署名,連同上揭資料,併持向不知情之台中市台灣協富公司申請核發劉昌義、游淑蓮之信用卡,由劉志強簽收信用卡後,再由劉志強、王小姐分別於劉昌義、游淑蓮之信用卡背面冒簽劉昌義、游淑蓮之署名,其後再由被告、王小姐陪同劉志強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換取現金,並由劉志強、王小姐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冒以劉昌義、游淑蓮名義簽名,得款朋分等情,供述綦詳,核與劉志強之父母劉昌義、游淑蓮及台灣協富公司職員 陳志明 分別於第一審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簽帳單、銷貨明細等文書足資參酌。至於劉志強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於第一審法院曾經供稱伊係委託「 陳育仁 」,並非委託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云云,亦據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於同法院坦承:伊係受被告唆使為該不實之供述,實際上幫伊父母申請信用卡之人確實是被告等語甚詳。參酌以觀,能否遽以被告否認犯行以及劉志強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與其先前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情節未盡相符為由,遽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實有再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㈡實情如何?究竟被告有無被訴上揭犯行?因事關公平正義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併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同其他相關證據,詳予調查審酌。倘認劉志強上揭於第一審之證述,尚有疑竇之處,亦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例如調取劉昌義真正之扣繳憑單或將上揭有關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扣繳憑單變造筆跡等,連同被告筆跡,加以勘驗核對或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查明有無劉志強所稱經被告變造或偽造劉昌義署名等情,憑以釐清事實。原審漏未調查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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