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E○○○
F○○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訴人酉○○
巳○○
申○○
未○○
午○○戌○○○
丑○○
辰○○
甲○○
寅○○被上訴人D○○
丁○○
丙○○
乙○
C○○宇○○玄○
A○黃○B○○○
戊○○
己○○
辛○○地○○庚○○○
癸○○
壬○○
卯○○子○○○宙○○天○○即單松亥○○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E○○○、F○○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二○八八三二公頃、四七八之二地號面積○‧一二二三○三公頃、四七八之四地號面積○‧○五六一一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請依適當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大部分由共有人建屋使用,應按使用現況以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除上訴人F○○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F○○雖稱:伊分得之土地應在伊母即上訴人E○○○分得土地之東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一位置,方可保留伊之建物,且有對外聯絡道路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使用,所建房屋參差不齊,無從完全按各人建物位置分割;F○○之應有部分扣除應負擔之道路面積後,僅可分得一○五‧○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一、五十七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一九平方公尺係分歸子○○○,如將該部分土地分予F○○,固可使其面臨南側道路,惟F○○及子○○○分得土地將過於狹長,難以利用,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非可採。F○○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原應有部分面積僅一四‧四四平方公尺,其使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其嗣後向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能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其原表示願與E○○○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九、三九部分土地分歸F○○,與南側E○○○分得之土地相連,可合併利用,土地形狀方正,並可解決其對外通路問題,是此一分割方式,縱未完全符合其要求,亦不違反其本意。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宜,爰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如其價值不相當時,亦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F○○分得之如附圖編號九、三十九部分土地係裡地,並未留設巷道供其通行對外聯絡,其受分配部分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不相當,原審復未命以金錢補償之,其分割方法難認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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