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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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林滄琦 曾積欠上訴人款項而交付信用卡命其提款償債,迨其遭警方逮捕,始知悉恐嚇等犯行,且林滄琦見上訴人膽小、懦弱,即恫嚇上訴人扛起一切罪責,此情證人 全淑惠 知之甚詳,請惠予傳訊查明真相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僅供承參與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原判決認定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林滄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竊車並恐嚇取財集團,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滄琦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具下手行竊,甲○○則駕駛AY-三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乙○○負責把風,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多次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廂型車,而以之為常業。得手後由林滄琦依車內資料,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九樓甲○○之租屋處,以預付卡行動電話恐嚇車主須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七萬元不等款項至乙○○、林滄琦於跳蚤市場購得 李清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勝瑋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清溪 之屏東頭前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致使部分車主心生畏懼,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而連續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由乙○○以提款卡提領後,三人朋分花用(上訴人等竊車及恐嚇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輛、被害人、所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甲○○之租屋處查獲林滄琦、乙○○,並扣得三人所有供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九樓查獲甲○○。另警員據林滄琦等人供稱,起獲車號00-0000號、WU-四八七五號、IF-二四五八號、PL-九一二六號等四部失竊車輛(均經被害人領回)等情,係依憑乙○○、甲○○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照片、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匯款單、切結書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常業竊盜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其僅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犯行,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乙○○於偵查中供承:行竊車輛後,由其負責將車輛開往台中或彰化之停車場停放,再將車內所留車主電話交與林滄琦勒索錢財,行竊時由三人同車尋找目標,林滄琦負責打開車門,其則負責將車輛駛離現場。林滄琦、甲○○亦供承上情無訛。其等三人亦供承:錢係由乙○○以提款卡領取一萬元,每人分得二千元,其餘供三人共同花費,是甲○○參與全部犯行,至臻明確,並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敍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面)。又乙○○既共赴現場,並於林滄琦打開車門後將車子駛離現場,且出面提領現款均分,其既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乙○○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應非可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然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就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要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所犯恐嚇、詐欺等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恐嚇、詐欺罪,與上訴人等所犯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恐嚇、詐欺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就上開恐嚇、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