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展齊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於101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數值甚高,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