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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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乙○○及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丁○○○、乙○○均有賭博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用以賭博之賭資有限,輸贏甚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二副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新臺幣一百二十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