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先前與於三人 吳美珠 共同投資他人經營之蝦苗生意,民國81年、82年間簽發支票幫助吳美珠週轉現金,嗣吳美珠週轉不靈,要求其再簽發支票交由吳美珠持向被告籌措現金,其後吳美珠即避不見面。
(二)然被告對原告佯稱為保護原告財產不致遭受吳美珠或其他人求償,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436地號土地持分1/5及其上1834建號(即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實則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三)其未曾持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也從未提示原告簽發之支票,被告持有原告支票之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期間,其為時效抗辯。被告徒憑執有原告簽發支票之事實,作為借款之證明,應不足採信。
(四)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物於81年5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至86年5月1日止,此係原告以面額共計660萬元支票擔保借款而設定,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交付票據,其將金錢交借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為避免他人求償而虛偽設定。支票屆期後原告要求不要提示兌現,迄今尚積欠其660萬元未清償,其提起異議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經聲請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形式審理後,於99年5月13日裁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准予拍賣,並由被告執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本件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執行名義債權人即被告間,無借款之事實,亦無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於81年8月24日成立之系爭抵押物抵押權設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1日至86年5月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設定契約書為證,足見系爭抵押物抵押權應屬存在。惟原告爭執並無被告所指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積極之借貸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義務。
六、被告雖提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面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主張此為原告借款之證明,惟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即執票人除提出上開支票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何借貸關係,應屬真實可信。
七、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執有原告簽發面額共計660萬元之1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然其發票日係自81年5月15日起至82年9月8日止,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本件原告復以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據債務,其主張於法有據。再者,即便被告有何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不付上開抵押權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4號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