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雅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三九九二五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並未收到罰單,就直接接到裁決書,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雅慧(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一00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九十三之六號旁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照相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三九九二五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整。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G一H三九九二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相片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七百六十五號之住所,經異議人之公公紀連福收受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一0一000五三五六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又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即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七百六十五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異議人之公公紀連福之戶籍地址亦係同上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公公紀連福收受,已使異議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至於異議人之公公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十六號民事裁定參照)。復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一00年十月十五日前、應到案處所:臺中區監理所」等情,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有所疑義,亦應循法律程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竟逾越應到案日期達六十日以上,足認異議人就未遵期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乙節,具有可歸責性甚明,則異議人上開所請,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且異議人亦未於應到日期前,遵期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並已逾應到案日期達六十日以上等情,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