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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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園養護中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維梓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3樓之1,下稱維梓公司)董事長,明知 吳清雅 並未出資加入維梓公司,亦未曾參加維梓公司之股東會,復未曾同意擔任維梓公司之股東,竟偽造吳清雅加入維梓公司擔任股東,及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資料,並持此等虛偽不實之維梓公司股東名簿,於民國84年5月10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此將不實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維梓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吳清雅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
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最重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為10年,惟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為20年,再參酌修正後現行刑法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又,本件被告係被訴於84年5月10日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公訴人自90年
8月29日開始偵查,於91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並因被告罹患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且口語不清,溝通困難,無法自行到庭接受審判等情(參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卷所附台中市私立老人田園養護中心92年3月19日說明書既所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92年4月10日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茲因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90年8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案於92年4月10日裁定停止審判期間,共計1年7月又13日,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此段期間既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共計30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5月1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1年7月又13日期間,經扣除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迄繫屬本院前之30日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5月23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