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聲請向海關總局陳前秘書查詢原裁判所憑之發票為不實之新證據,依此新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認為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十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