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申請復查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又申請復查,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月」為準,自不足採,併予敍明。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徐樹海 評事高啟燦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