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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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大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大成(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
8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後,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涉嫌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本件一罪二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8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7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後,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罰鍰,然於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下,仍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此為本院於行政罰法為下列修正前一貫之見解。
㈢嗣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
1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第5項關於緩起訴處分、緩刑宣告經撤銷之處理機制。行政院於此次行政罰法有關上揭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中表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請經命向公庫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除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外,並將實務上一貫所採緩起訴處分金得扣抵所裁處罰鍰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而已,故而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影響,再予敘明。
㈣茲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30日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10月27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100年2月11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復已於100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3日裁處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受處分人裁罰49,500元,復因受處分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而依上述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扣抵後應繳納之罰鍰為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安講習,洵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誤解。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