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暨移二號、第一六六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筋貳條、塑膠鏟管乙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乙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並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皆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末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如前開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闊仔 」之成年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及同市某路邊(後二者起訴書漏載),將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注入針筒內,而後以橡皮筋綁住手臂,以針筒將前開稀釋之海洛因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筋二條(起訴書誤載為一條)。
(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
(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五)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八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六)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乙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九六六號卷宗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該次閾值為82ng/ml,其餘皆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暨扣案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末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等情,並有上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係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惟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斯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當屬無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右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本院調卷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之時間甚長,經警查獲之次數高達六次,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筋二條、塑膠鏟管乙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乙瓶,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