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