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遠大興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相對人並無銀行存款可供執行,故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人於執行終結後,業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五號卷宗審查,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南投縣竹山農會、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共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四千五百六十元,並非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發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然聲請人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向相對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