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約定書偽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書偽造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核准變更原告改從母姓之約定書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乙○○係原告甲○○(原名 詹文俊 )之生母,因被告並無兄弟,為使娘家香火延續,故在未取得訴外人 詹瑞鵬 即原告之生父同意下,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卅一日,擅自以詹瑞鵬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偽造詹瑞鵬同意原告改從母姓之約定書,並檢附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提出變更姓名申請,將原告姓名改為「 王文俊 」,經該戶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核准變更(嗣後再改名為甲○○),事後原告之生父詹瑞鵬得知被告上揭偽造事實,因恐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有入獄危險,故未及向戶政機關更名偽造事實,原告在成長過程中常因與付不同姓氏,受同儕或週遭質疑伊是否生母出軌所生,頗受精神上困擾,現在原告即將結婚,隨之面臨子女姓氏登記問題,故曾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父姓「詹」,戶政事務所卻以被告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未經法院認定,而無法撤銷原告從母姓登記為理由,駁回原告請求,然而被告乙○○偽造詹瑞鵬同意原告改從母姓之約定書事實,被告乙○○並不爭執,且業經詹瑞鵬所證實,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應為撤銷登記」,查被告行使上揭約定書,使戶政人員誤以為真,將原告改從母姓,造成原告法律上不利益,倘若法院能確認該約定書是偽造,原告能依姓名條例及戶籍法相關規定回復本姓,即能排除原告之姓氏在法律上不確定之地位,自有法律上之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約定書確實未得原告生父詹瑞鵬同意下,即由被告私自偽造詹瑞鵬之署押,而將原告更改從母姓,僅為私下安慰被告娘親之願望,但卻傷害原告與其生父之心,家庭生活因而產生困擾。(二)約定書上詹瑞鵬之署押係被告偽簽,詹瑞鵬的印章亦是被告盜刻使用,當時原告生父詹瑞鵬因常在國外,故並不知此事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彰警市戶收字第二七九七號收件更改姓名申請書及所附約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並經被告自認在卷,且經證人詹瑞鵬即原告之父到庭證稱:伊因從事貿易工作,時常出入國,不知原告改從母姓之事,直至原告將入伍服役,伊接獲兵役課之通知,始知原告改姓之事等語,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詹瑞鵬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入出國資料,其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各有一次出入國、於七十三年間各有二次出入國、於七十四年間各有三次出入國、於七十五年間各有二次出入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二五七六一號函暨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附卷足稽,互核相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彰警市戶收字第二七九七號收件更改姓名申請書所附約定書原本,連同證人詹瑞鵬提出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當庭直書姓名二十次之筆跡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述約定書上有關「詹瑞鵬」之筆跡與後二者之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歸納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判斷二者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0三七二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一件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彰警市戶收字第二七九七號收件更改姓名申請書所附約定書原本上「詹瑞鵬」之署押並非訴外人詹瑞鵬自為,亦乏證據證明係詹瑞鵬委託他人代簽,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應為撤銷登記」,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查被告行使上揭偽造之約定書,使戶政人員誤以為真,將原告改從母姓,造成原告法律上不利益,倘經法院確認前揭約定書係屬偽造,原告自得依前揭相關規定回復本姓,即能排除原告之姓氏在法律上不確定之地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被告前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提出之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核准變更原告改從母姓之約定書係偽造,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