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湖北省武漢市登記結婚,原以為能共伴此生,未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返鄉後至今並未歸來,且被告於返鄉時持有來回機票。後原告經常打電話問被告親戚是否得知被告近況,並透過朋友及親友勸被告回台,惟被告均表明不願來台,讓原告有受騙的感覺,嗣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法院判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資料,並有該署九十三年四月廿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0六五九二三號函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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