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何志揚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告訴人乙○之子所經營之工廠工作,因而結識乙○。嗣於同年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間,被告為籌措款項借予訴外人丁○○及丙○○以賺取利息,遂先後向告訴人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十萬及三十萬元,因告訴人乙○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甲○○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未得訴外人丁○○、丙○○及丁○○之兄戊○○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連續在不詳日時,冒用該三人之名義,偽造「丁○○」、「丙○○」、「戊○○」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之本票上,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丁○○、丙○○、戊○○為發票人之本票六紙,持以向告訴人乙○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達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嗣後又因告訴人乙○不斷要求甲○○還款,被告無力清償,遂又冒用訴外人丁○○、丙○○之名義,以同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十二號之本票六紙,交予乙○以求得延期清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 王昆宗 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字跡與被告字跡相符之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確曾出面向告訴人乙○借款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且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乙○,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欲賺利息,故其於得知丁○○及丙○○需要借錢時,即詢問告訴人乙○借款意願,經乙○表示同意後才借款,借款後並逐月代為支付借款利息,且本件係告訴人乙○借款在先,事後乙○才要求需提供本票,是不論本件系爭本票真偽,均與被告代為借款時有無詐欺行為無涉;而扣案之丁○○、戊○○本票,均係丁○○授權其簽發,而發票人為戊○○之本票上,戊○○之印文係由丁○○持戊○○之印鑑章蓋章;而發票人為丁○○之本票上,丁○○之印文,亦係由丁○○所親蓋,並由丁○○另簽立一張證明書證明其等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而丙○○之本票,亦係丙○○授權其簽發,並由丙○○蓋按印鑑章,故其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經過授權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主要係以被告冒用丁○○、丙○○、戊○○之署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持以向告訴人乙○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達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被告說沒錢要借錢,其將錢借給被告後,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告訴人交付合計達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予被告前,既未要求被告需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則不論附表所示本票究係真或偽,均與告訴人乙○是否決定交付前開借款無涉。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實難憑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借款後之簽發本票行為,逕認被告向告訴人乙○表示欲借貸現金時,係行使詐術而取得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至證人即票號AH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發票人王昆宗於偵訊時雖證稱:該張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當時被告說沒有要提示,所以才將該張票號為AH0000000號、日期曾經塗改之支票借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三九頁背面),並有該張支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借款後,交付前開發票日期曾經塗改之支票予告訴人乙○。惟查,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既未承諾欲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乙○,故告訴人乙○是否交付前開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亦與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無關,從而,即難以被告交付一紙發票日期曾遭塗改之前開支票,逕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以取財之行為。
(二)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公訴人指訴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均係被告簽署一節,已為被告所自承,且其中附表編號四、五、十一本票上之字跡筆畫特徵,均與被告所提供其個人簽發之支票三十九紙及被告於偵查庭時當庭書寫筆跡六紙字跡筆畫特徵相符;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至十及編號十二之本票上之字跡筆畫特徵,亦與被告提供其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所簽發之支票三十九紙、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筆跡六紙及被告所書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字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九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0六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三二頁、第九0頁),前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均係被告偽造簽發,其爭點即在於被告簽發前開本票時,是否均係經過授權。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發票人為戊○○之本票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於七十六年間曾申請過印鑑證明,之後即未再變更過印鑑章,且於八十八年間曾將印鑑章交予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調閱證人戊○○歷年來所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後,檢附該其上捺蓋有「戊○○」印鑑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暨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本票,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異,該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戊○○」之印文,與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原件、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件其上之「戊○○」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00二一五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本票及前開歷次印鑑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本票上「戊○○」印文,確係「戊○○」本人之印鑑章印文。衡之印鑑章倘非戊○○本人交予他人代辦重要事項,被告實無可能取得該印鑑章簽發本票,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丁○○表示已獲得戊○○授權,才會代為填寫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本票上之記載事項,再由丁○○持戊○○印鑑章捺蓋於前開本票上等情,應屬有據。至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僅知道被告曾與丁○○合夥經營工廠,並未曾簽發過本票給被告,但因於八十八年間,丁○○要辦○○○鎮○○段一三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一號建物之抵押,故曾將印鑑章交給丁○○,且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其入監服刑期間,丁○○曾於探監時詢問設定抵押事宜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戊○○自承確將印鑑章交予丁○○保管,姑不論戊○○是否確有授權丁○○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惟參諸其他客觀情狀,被告於見丁○○取出戊○○印章時,主觀上應可認戊○○有授權丁○○持該印鑑章設定抵押甚至是簽發本票,以達借款目的。是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本票,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簽發該二紙本票係經有權授權,且該二紙本票上,所蓋之戊○○印文,確係戊○○本人印鑑章之印文,則被告簽發該二紙本票之行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相間。
⑵就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二所示發票人為丁○○之本票部分,該五紙
本票上之字跡,及其中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二四紙本票上丁○○之署名,均係被告所簽寫,且其上蓋按之丁○○印文,經一般肉眼目視判斷,亦顯與丁○○印鑑證明印文不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五紙本票及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彰秀戶字第0九三0000一一五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調偵卷及本院卷)。惟查,本件被告堅稱向告訴人乙○借款後,丁○○係實際取得借款者之一等語,且依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丁○○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所載,丁○○確曾積欠被告一百萬元,並由戊○○提供坐落於○○鎮○○段一三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八一之建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此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一八頁),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四、五月間,確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就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及其上建號分別為三五四、三七九之建物,及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一三六五之七地號及其上建號為五八一及一二四九之建物,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因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二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通知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偵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本院卷),衡之本件丁○○就向告訴人乙○之借貸事件,既曾提供與本案借貸無關之戊○○印鑑章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借款,則丁○○為達同一借款目的,委由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之行為,亦屬可能。況本案丁○○自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均未曾到庭應訊,就丁○○是否確未授權簽發上開本票,實有疑義,從而,就被告有無取得丁○○授權而簽發上開本票,本院尚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逕認附表編號四、七、
八、九、十二所示之本票,係屬被告無權偽造。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發票人為丙○○之本票部分,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向
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丙○○歷年來所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後,檢附該其上捺蓋有「丙○○」印鑑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證明申請書原本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異,該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丙○○」之印文,與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證明申請書原件其上之「丙○○」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兩類印文紋線大體能夠吻合,惟因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印文印色過淡,又無印章實物可供參鑑,致難對兩類印文進行細部特徵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00二一五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及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證明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衡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上之丙○○印文雖因印色過淡,無從確認係屬相同,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印文紋線大體吻合,而該印文字體既非一般通常之楷書字體,倘該枚印文非丙○○提供印鑑章捺按,而係由被告任意偽刻印章,豈可能偽刻之印章與丙○○之印鑑章大小、字體完全相符、且印文紋線復大體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代丙○○向告訴人乙○借款,並於丙○○授權下,代為填寫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之記載事項,再由丙○○提供印鑑章蓋印等情,尚非無據。至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發票人為丙○○之本票部分,固僅有丙○○之署名,且該署名係由被告所簽署,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九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0六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三二頁、第九0頁),堪信為真實。惟該二紙本票既係本於同一丙○○向告訴人乙○借貸而簽發,且前開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本票,應係經經丙○○授權簽發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編號十、十一之本票亦係經丙○○授權簽發一節,亦屬可能。況本案丙○○自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亦均未曾到庭應訊,就丙○○是否確未授權簽發上開本票,實有疑義,從而,就被告有無取得丙○○授權而簽發上開本票,本院亦仍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難逕認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一所示之本票,係屬被告無權偽造。
縱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代丁○○、丙○○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逕以告訴人乙○迄今無法完全受償之民事糾葛,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卷附之事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復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是以,縱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均係由被告代簽,本院仍難謂被告所為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發票金額│付款日│發票模式│├──┼──────────┼────────┼───┼─────┼──────────┼─────┤│一│TH0000000號│九十年一月五日│丙○○│五十萬元│九十年四月五日│蓋章│├──┼──────────┼────────┼───┼─────┼──────────┼─────┤│二│TH0000000號│九十年一月五日│丙○○│五十萬元│九十年四月五日│蓋章│├──┼──────────┼────────┼───┼─────┼──────────┼─────┤│三│TH0000000號│九十年一月五日│丙○○│五十萬元│九十年四月五日│蓋章│├──┼──────────┼────────┼───┼─────┼──────────┼─────┤│四│TH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丁○○│五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蓋章│├──┼──────────┼────────┼───┼─────┼──────────┼─────┤│五│TH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戊○○│十五萬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蓋章│├──┼──────────┼────────┼───┼─────┼──────────┼─────┤│六│TH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戊○○│十五萬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蓋章│├──┼──────────┼────────┼───┼─────┼──────────┼─────┤│七│TH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丁○○│五十萬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名及蓋章│├──┼──────────┼────────┼───┼─────┼──────────┼─────┤│八│TH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丁○○│五十萬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名及蓋章│├──┼──────────┼────────┼───┼─────┼──────────┼─────┤│九│TH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五日│丁○○│五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五日│簽名及蓋章│├──┼──────────┼────────┼───┼─────┼──────────┼─────┤│十│TH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二六日│丙○○│三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名│├──┼──────────┼────────┼───┼─────┼──────────┼─────┤│十一│TH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二六日│丙○○│三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名│├──┼──────────┼────────┼───┼─────┼──────────┼─────┤│十二│TH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五日│丁○○│五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五日│簽名及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