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文 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止,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洪文惟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利率金融看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林豐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