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藥「 勁哥 」壹佰捌拾陸盒(含包裝盒,壹盒壹片拾顆)、 陸佰 貳拾肆片(無包裝盒,壹片拾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藥「勁哥」壹佰捌拾陸盒(含包裝盒,壹盒壹片拾顆)、陸佰貳拾肆片(無包裝盒,壹片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海孚藥品 食品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孚公司,負責人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進口報單CU九0五七0K五六八五號向加拿大多倫多公司進口安補舒膠囊原料後,以四十三萬五千元賣予 澔龍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澔龍公司,副總經理丙○○),澔龍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原料以四十七萬五千元轉賣予宏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登公司,負責人乙○○),宏登公司取得上開原料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委託三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儷公司,負責人甲○○)以上開原料加工製造成膠囊一千八百盒(一盒一片十顆),並交由 福王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王儷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販售,丁○○將該藥品取名為「勁哥」,並委由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負責人戊○○,由股東己○○負責業務)總經銷,全球新世紀公司即投資新台幣(下同)八、九百萬元作為宣傳費用,另委託 安德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德公司,股東 李華昌 )印製藥品包裝紙盒十七箱,一箱三千盒,及說明書五箱,並請安德公司於印製完成後,直接寄給福王公司,且為求慎重,將上述藥品之樣本送衛生署檢驗,未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檢驗結果出來後,發現丁○○提供之「勁哥」含「威而鋼」西藥成分,且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偽藥。己○○遂與丁○○連繫,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全球新世紀公司協議,同意賠償二千萬元(包括宣傳、人事及管銷費用),並將「勁哥」含威而鋼成分之事告知宏登公司,宏登公司即將「勁哥」送醫妍醫學檢驗中心檢驗,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具有「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惟事後丁○○得知檢驗結果後仍不甘心賠償,明知上開「勁哥」為偽藥,仍將「勁哥」供應 曾盈富 (由本院另案審理)販售牟利,並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球新世紀公司要求伊賠償二千萬元之事告知曾盈富並請其出面處理,曾盈富即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由丁○○打電話給己○○表示,因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司商標,反倒要求該公司賠償二千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丁○○偕同曾盈富率領 陳祥麟 、 段存祺 、 蔡懷興 及 黃昌泰 (以上四人由本院另案審理)至台北市○○○路○○○號十一樓全球新世紀公司與己○○談判,以兇惡之語氣向己○○出言恫稱:「限股東三人於三天內交出二千萬元來,否則公司不用做了。」等語,現場並有人用手比槍的動作,致己○○心生畏懼;丁○○又接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以電話邀約己○○見面,蔡懷興即奉曾盈富之命,載丁○○及 連俊宏 (由本院另案審理)至台北市○○○路、林森北路接己○○,同往台北市○○○路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當時曾盈富、陳祥麟及 劉川園 已到場,劉川園並自稱律師,由曾盈富、丁○○與己○○談判賠償事宜,惟己○○表示,該公司並非其一人所有,尚有 許安進 及黃姓股東等語,曾盈富即表示:由己○○負責交出六百萬元(即現金四百萬另外讓曾盈富插該公司二百萬元之乾股),並命己○○通知其餘二名股東,再各分擔七百萬元,並限七天內付款等語;嗣因七日後己○○並未交出上述款項,曾盈富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指示蔡懷興、段存祺及丁○○開車至台北市○○○路與 民族東 路口搭載己○○,己○○攜帶六萬餘元現金及五十三萬元支票上車後,蔡懷興將車駛至 周超雲 (為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二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 張家銘 (由本院另案審理)、連俊宏、黃昌泰、 何錦晃 及 廖文彬 (以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已到場,曾盈富要求己○○履行前述約定之現金四百萬元及入股二百萬元,己○○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等語,並將身上所帶之六萬餘元與支票交付與曾盈富,引起曾盈富不滿,黃昌泰見狀即徒手毆打己○○一巴掌,曾盈富亦示意連俊宏拿出事先準備之電擊棒電擊之,劉川園並不時與曾盈富交頭接耳授意恐嚇己○○之手段,曾盈富隨即叫服務人員拿攝氏約一百度熱開水命己○○一口喝下,己○○因恐懼未從,黃昌泰即大聲叫己○○一口喝完,己○○為免其身體遭受更大傷害不得已而一口喝下,致己○○受有口腔及食道受損之傷害,曾盈富再逼己○○交出錢來,己○○表示真的沒錢,曾盈富、段存祺及黃昌泰遂輪流持電擊棒電己○○胸部、背部及後頸部,致己○○身上受有紅腫之傷害,曾盈富繼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已挖好了洞,準備將你活埋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乃積極打電話向親友聯絡籌錢,曾盈富即離開至其他包廂,留下蔡懷興、黃昌泰、段存祺、張家銘及連俊宏在包廂內看守,黃昌泰再拿起電擊棒電己○○,並要己○○半蹲之方式加以脅迫及屈辱,嗣後曾盈富見己○○已努力籌錢便暫時釋放己○○。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在蔡懷興所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查獲含SILDENAFIL及YOHIMBINE西藥成分之偽藥「勁哥」一百八十六盒;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諭丁○○補呈「勁哥」六百二十四片(一片十顆,未包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藥事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原先不知道乙○○交給伊銷售之「勁哥」為偽藥,待檢驗出含西藥成分後,即未銷售他人,曾盈富等人取得之「勁哥」偽藥,可能是誤拿,而非故意提供曾盈富等人販售牟利,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十一月一日三次邀約己○○談判,伊雖有在場,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情事,伊未參與,亦無法掌控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勁哥」藥品,係海孚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進口報單CU九0五七0K五六八五號向加拿大多倫多公司進口安補舒膠囊原料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四十三萬五千元賣予澔龍公司,澔龍公司再將上開原料轉賣予宏登公司,宏登公司取得上開原料後,再委託三儷公司加工製造成膠囊,由被告取名為「勁哥」,並授權全球新世紀公司總經銷,全球新世紀公司另委託安德公司印製藥品包裝紙盒十七箱,一箱三千盒,及說明書五箱,並請安德公司於印製完成後,直接寄給福王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海孚公司辛○○、庚○○、澔龍公司丙○○、三儷公司甲○○、宏登公司乙○○、全球新世紀公司己○○、戊○○、安德公司李華昌證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第三十
六、四十五至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三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海孚公司銷貨單、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宏登公司、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將「勁哥」送醫妍醫學檢驗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具有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乙節,復有醫妍醫學檢驗所檢驗報告二紙、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八0七五七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亦依職權將扣案藥品「勁哥」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亦認為:案內產品勁哥(外盒標示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五三0三號)依產品外標示成分判定,應以食品列管,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曾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五三0三號核備函,核准世美國際有限公司輸入「保士壯膠囊食品」,案內產品應涉冒用行政院衛生署字號;產品「勁哥健力膠囊」,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核准「健力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0六九七四號藥物許可證,經核案內產品外盒標示、包裝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者不同;行政院衛生署未核准品名為「勁哥」之藥物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六八0七九號函及所附保士壯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在卷足憑。因此,本件扣案之「勁哥」藥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甚明。
(二)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知「勁哥」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係偽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明知「勁哥」係偽藥,仍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將之提供曾盈富販售牟利等情,復據證人蔡懷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訊以警方所起獲之勁哥你何處得來?)我是向曾盈富買來的。」、「我是以買盒新台幣壹仟元價格購得。」、「(訊以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你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CU─七八八九號上所查獲之標示『勁哥』藥品一八五盒,為何人所有?)是丁○○的。」、「 泰澤輝 是我大哥曾盈富的朋友,他是福王生化科技的負責人。我幫他賣勁哥、威而柔的藥品。該批藥品是在九十一年初,丁○○將該物品由高雄寄到台北市○○路曾盈富的父母家中,我再去將他置於我的車上,等待販賣。」、「我不知道那是偽藥,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就是丁○○第一次要拿給我們販賣時,還曾經當我與曾盈富面前說託我們販賣勁哥藥品是合法可以販賣的,而且也曾送過檢驗一定沒問題。」、「有我、段存祺、張家銘、 潘孟坪 、 黃福枝 、陳祥麟、 柯啟源 、 彭天龍 等人,在販賣勁哥。」、「(訊以你為何要販賣勁哥藥品?)因為我大哥曾盈富有指示叫我幫丁○○販賣勁哥藥品,還說很好賺,利潤很好,心想又可以賺錢,所以就答應。」、「在去年七、八月間丁○○從高雄將勁哥寄到曾盈富父母家(台北市○○路住處),前後大約一、二千盒,每次寄來後就叫我去拿,我一盒要拿給曾盈富八百元,我有時候拿給曾盈富的朋友,有時候在台北縣的茶藝館賣給老人,我一盒賣給別人二千元,我總共所得大約三、四萬元,我所得花光了。」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第五、十、四十五頁);證人曾盈富於警、偵訊時證稱:「(訊以丁○○有給你威而柔及勁哥去賣?他有寄貨給我賣,我有找經銷商出售,數量不記得,他說收的錢,先放在我這裏,我們還沒有清帳。」、「(訊以陳祥麟那裏的貨是你交給他?我批到的貨是交給蔡懷興處理,他拿到貨應是蔡懷興給他的。」、「(訊以丁○○是與全球終止契約後,才把貨交給你賣?是的。」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六一頁以下);證人潘孟坪於偵訊時證稱:「(訊以別人有拿過威而柔及勁哥給你?)陳祥麟,他拿一小包給我去賣,他叫我拿這個當樣品去問藥房,陳祥麟有叫我們印『福王』的名片,我忘記誰去寄名片,我後來有拿到名片,那一包我放在家裏,都未使用過,我也沒有拿去藥局賣,陳祥麟有跟我講,他拿到代理權。」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二七二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案勁哥的紙盒)是你們公司向安德印刷公司印製的?)是的。我們向安德公司訂十七箱,一箱有三千盒,另外說明書有五箱,我們要求安德印好後直接寄給福王公司。」、「(訊以你們有向福王要回盒子?)有的,寄回十三箱紙盒,四箱說明書,所以他們仍存有一箱說明書,四箱紙盒,我們有繼續向他們索回,但他們一直拖延。」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第四十八頁);證人 詹敏 於偵查中證稱:「(訊以全球公司何時作為福王公司進口藥品『勁哥』的總經銷?經銷經過為何?)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作為『勁哥』總經銷,本公司取得總經銷權後即投資新台幣八、九萬元作為媒體宣傳費,後來福王公司提供一、二十盒『勁哥』作為樣品,本公司為求慎正送衛生署檢驗,發現該藥中含有『威而剛』成份,乃屬偽藥,本公司乃南下與福王公司丁○○談判賠償問題,丁○○原不承認係偽藥,後自行化驗後確含威而剛成份,故不敢交貨,故答應賠錢。」、「本公司要求福王公司賠償二千萬(包括宣傳、人事及管銷費用),另要求該公司寄還十七箱紙盒(每箱有三千個空盒),五箱勁哥使用說明書。」、「該公司僅退回十三箱紙盒,四箱說明書,其餘未退回,上述退回的紙箱及說明書係由戊○○點收。」等語;證人即安德公司股東李華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全球新世紀公司委託伊公司製作五萬個勁哥紙盒,紙盒做好後,係寄到高雄之福王公司,伊總共寄了十七箱紙盒,每箱三千盒,另外五箱說明書等語,檢察官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勘驗扣案之「勁哥」包裝盒與安德公司提供之包裝盒,比對結果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第五十五頁),此外,復有在證人蔡懷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勁哥」一百八十六盒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在明知「勁哥」含西藥成分是偽藥後,仍將之提供給曾盈富等人販售牟利甚明。
(三)再有關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
1、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丁○○偕同曾盈富率領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等人至台北市○○○路○○○號十一樓全球新世紀公司與己○○談判。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之三位股東於三天內交付二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同開了,現場有人用手比槍的樣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稱:「該公司負責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打電話給我,表示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司商標,反要求賠償二千萬,另表示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本件賠償。」、「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發存證信函給福王公司表示要告他詐欺、違約等,十月十五日下午四、五點左右,丁○○即帶十餘人至本公司與我談判,其中自稱太陽會的人即表示該公司是他們的,限本公司三個股東三天內交付二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用開了,同時用手比槍的樣子,致我感到很害怕。」、「經指認,當日陪同丁○○談判之人係 曾盈進 、陳祥麟、黃昌泰、段存祺、蔡懷興、連俊宏,其他人不記得了。」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稱:「丁○○與另外一男子到我們公司,他們說我們公司向他們索賠之事他們不能答應,他們反而要求我們賠償二千萬元,他們說若我們三天內沒有辦法交付,就有人用手比手槍方式恐嚇,我們會害怕。」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二七七頁);證人 李小菁 (全球公司會計)於偵查中稱:「(訊以丁○○之前有去你們辦公室?)有的,他跟我們老板談判,像在吵架,他離開後,大約半個鐘頭,他們就來砸店,丁○○之前來時大約帶五、六個男子一起過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一三二頁);證人黃昌泰於偵查中稱:「我有去,但是我只在樓下,沒有上去。我好像是與曾盈富坐在『 大順 』(蔡懷興)的賓士車內,有丁○○、曾盈進、蔡懷興、陳祥麟等人上去,不知他們找他要幹嘛。」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頁);證人陳祥麟於警詢中稱:「我們進去找老闆己○○後,丁○○就與他談判代理權賠償的問題,我們其他的人就坐在丁○○旁邊聽他們二人談判。」、「丁○○一直質問己○○所負責的全球新世紀公司為何盜用福王公司代理權,內容大約是這樣,談判中曾盈進曾出言恐嚇己○○說:『三天之內要交付二千萬元,否則你公司會有事情。』」、「因己○○盜用丁○○ 威爾 柔代理權事情,之前己○○有叫許安進到南部恐嚇丁○○賠二千萬元,經我們查證後全球公司並未向福王公司簽合約,所以才會衍生由曾盈富出面要己○○交付這筆二千萬元的事,因他們有三個股東所以己○○要付他的那一部分就是六百萬元,事情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三六至三十九頁);證人蔡懷興於警詢中稱:「陳祥麟要我們去協助處理丁○○與己○○二人間有關『勁哥』藥品買賣之糾紛及談判,是由陳祥麟、丁○○負責與己○○談判,我及曾盈進只是在旁助勢而已。」、「他們在談判當中我聽到有人向己○○恐嚇說:『三天之內交付二千萬元,不然就開槍,但是何人說的我沒注意;另我看到陳祥麟以右手在己○○前比某種手式。」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頁),堪信九十一年度十月十五日當天被告與曾盈富等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2、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被告、蔡懷興開車載己○○同往台北市○○○路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與曾盈富、陳祥麟、劉川園談判,限己○○七日內交出六百萬元,並命己○○通知其餘二名股東,再各分擔七百萬元,因七日後己○○未交付六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蔡懷興、段存祺開車載己○○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六二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連俊宏、黃昌泰、何錦晃及廖文彬等人均在現場,由於己○○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六百萬元,並將身上所帶之六萬餘元與支票交付給丁○○,引起曾盈富的不悅,故黃昌泰徒手毆打己○○,並以電擊棒電擊之。曾盈富並逼迫己○○喝下沸水,導致己○○之口腔及食道有受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綦詳(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並經證人 林立全 於偵查中稱:「就我所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丁○○、蔡懷興、連俊宏開車至台北市○○○路口、民族東路口搭載己○○,至台北市○○○路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談判,到時曾盈富、陳祥麟及劉川園已到場,並由曾盈富、丁○○與己○○談判,負責交出六百萬(即現金四百萬外加二百萬公司乾股)並由己○○通知其餘二名股東,各分擔七百萬元,並限七天內付款。七日後,己○○未交付上述款項,曾盈富即指示蔡懷興、段存祺及丁○○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至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搭載己○○,己○○當時身上攜帶現金六萬餘元及二張支票(金額五十三萬餘元),該車駛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二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連俊宏、黃昌泰、何錦晃及廖文彬等人已到場,曾盈富要求己○○交出錢來,但己○○僅將所攜帶之六萬元交付曾盈富,引起曾盈富不滿,黃昌泰即打己○○一巴掌,曾盈富即要連俊宏拿出電擊棒,並在與劉川園商討後,即叫手下拿了乙杯約一百度的開水要己○○一口喝完,己○○因畏懼而一口喝下,致其口腔及食道受損,此時曾盈富再逼己○○交錢,己○○表示真的沒錢,曾盈富、段存祺及黃昌泰遂輪流持電擊棒電己○○胸部、背部及後頸部,曾盈富並向己○○表示『已挖好了洞,準備將你活埋』,己○○在恐懼下乃要求打電話籌錢,這時曾盈富暫時離開,留下蔡懷興、黃昌泰、段存祺、張家銘及連俊宏看守,在己○○打電話時間,黃昌泰再拿電擊棒電己○○,並要己○○半蹲,後要求己○○交付六百萬元現金,將其釋放。」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第五
十四、五十五頁);證人陳祥麟於偵查中稱:「在當天十八時許,連俊宏打電話給我說,曾盈富叫我去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一間鐵皮屋搭建的茶室那邊集合,要談己○○的事情。」、「在現場有己○○、曾盈富、劉川園、丁○○、黃昌泰、連俊宏、何錦晃、段存祺、蔡懷興等人,還有我與張家銘在那。」「丁○○、曾盈富二人就一直叫己○○賠新台幣六佰萬元,期間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段存祺、何錦晃等人輪流毆打己○○胸前部位,段存祺也有拿電擊棒電擊他的胸部,毆打時邊罵『幹你娘』等語。」、「當時我們太多人,誰叫他喝下熱開水,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看到他喝下一杯白白東西,是不是熱開水及何人叫他喝的,我真的不清楚,但我聽到有人叫己○○『那杯喝下去』。當時場面太過混亂,不知是誰說的。」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四六五號第四十至四十二頁);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參與,但在同年十月底『 水牛 』(陳祥麟)打電話叫我過去吃飯,,然後吃完飯之後我就跟『 鐵豹 』及其友人、劉川園、『水牛』(陳祥麟)、『狀元』(黃昌泰)、『 小祺 』(段存祺)、『大順』(蔡懷興)、『 阿宏 』(連俊宏)及張家銘等人乘坐二部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一間二樓營業性質類似KTV之酒店喝酒,喝到一半就聽到『鐵豹』(曾盈富)跟『水牛』(陳祥麟)在談代理 威爾柔 藥品事情,並要『大順』(蔡懷興)、『小祺』(段存祺)夥同『鐵豹』之朋友開車去請一位叫己○○過來喝酒,在席間『鐵豹』的朋友跟己○○就有談起代理威爾柔藥品之事的債務,並要己○○償還,己○○則表示目前身上僅有現金六萬元及一張面額五十四萬之支票並問『鐵豹』之朋友要不要,『鐵豹』聽聞後表示欠六百萬元現金只拿現金六萬元他不要,隨即使眼色給『狀元』(黃昌泰)看,『狀元』就拿電擊棒電擊該位己○○了,己○○則要求『鐵豹』寬限三日再還掉此債務後,『水牛』(陳祥麟)就叫計程車讓己○○乘坐返家了。」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證人黃昌泰警詢中稱:「(訊以己○○是因何事會去到茶室卡拉OK?你在該處現場是作何事?)己○○是因為代理威爾柔藥品的事情而去到該處所,我在該處是叫己○○半蹲及用手肘打己○○一下。」、「因為他跟我講話很大聲所以我就叫他半蹲並用手肘毆打一下,並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八十九頁);證人蔡懷興於偵查中稱:「己○○與丁○○、曾盈富說一說話,就看見小祺拿電擊棒電擊他(己○○),黃昌泰叫己○○半蹲。」、「黃昌泰好像也有用它來電己○○。」、於警詢中稱:「黃昌泰有動手打己○○一巴掌並罰他半蹲,另段存祺、黃昌泰拿電擊棒電擊己○○的身體。」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一二一、一三六頁);證人段存祺於警詢中稱:「在樹林的一間卡拉OK店二樓,到了那邊我們就開了一間包廂,我就聽到『 輝董 』向那位被害人說一些真假威而柔藥品的事情,還有也聽到要他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他們二人大約談了五分鐘,這時曾盈富、陳祥麟、廖文彬、黃昌泰、何錦晃等五人就來到我們包廂,曾盈富向被害人稱你錢到底還不還,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那個被害人就回答沒錢、而且這條錢也不能全算他一個人身上,『輝董』一直大聲向他說,就是你欠的,還要賴,此時就造成曾盈富不悅,我們見狀,就由黃昌泰帶頭毆打被害人,下去打還有廖文彬、還有我。」、「(訊以現警方提供丁○○之照片予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前稱『輝董』之男子?)沒錯,就是他。」、「(訊以那你們除了毆打被害人行為之外,還有使用何種暴力行為?)有叫他喝熱開水。」、「是曾盈富叫被害人喝的。」、「開始打被害人時,是黃昌泰先打,我有看他捶被害人胸口二、三下後,換廖文彬和我二人下去打被害人背部,等到我們三人打完時,曾盈富就拿一杯滾燙的開水,逼被害人喝下,被害人喝了一口,立即吐出,大喊好燙。」、「黃昌泰及廖文彬用手打己○○,我用電擊棒電他,我看到他們在打他,我才過去電他,電擊棒本來就擺在桌上,曾盈富要己○○喝下熱開水,己○○有喝下。」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二0四至二0六頁、二一五、二一六頁),復有被害人己○○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四六五號頁三一二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為偽藥仍供應曾盈富等人販售,及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罪證明確,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
(一)被告明知「勁哥」為偽藥,仍將之供應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罪。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合先陳明。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輸入偽藥罪,惟查,本件偽藥「勁哥」,係海孚公司向加拿大多倫多公司進口安補舒膠囊原料後,先賣予澔龍公司,澔龍公司再將上開原料轉賣予宏登公司,宏登公司取得上開原料後,再委託三儷公司加工製造成膠囊,由被告取名為「勁哥」等情,已如前述,並非被告自國外輸入,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夥同曾盈富等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己○○交付財物,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核其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曾盈富等人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三次命被害人交付財物,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又被告與曾盈富、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川園、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等人,就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供應偽藥予他人販售牟利,危害國民大眾健康,又企圖利用幫派分子之勢力免除賠償責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偽藥「勁哥」壹佰捌拾陸盒(含包裝盒,壹盒壹片拾顆)、陸佰貳拾肆片(無包裝盒,壹片拾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