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人即被告之父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2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94年2月12日上午2時10分,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號「重量PUB」查獲,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施用毒品,係被人在飲料中羼入毒品,被他人利用,並非故意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4年2月12日上午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甲○○並非當事人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而被告乙○○已成年,抗告人甲○○雖為被告之父,但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