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0號、9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藥「 勁哥 」壹佰捌拾陸盒(含包裝盒,壹盒壹片拾顆)、 陸佰 貳拾肆片(無包裝盒,壹片拾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藥「勁哥」壹佰捌拾陸盒(含包裝盒,壹盒壹片拾顆)、陸佰貳拾肆片(無包裝盒,壹片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易字第9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緣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孚公司,負責人 劉清祥 )於90年12月12日,以進口報單CU90570K5685號向加拿大多倫多公司進口安補舒膠囊原料後,以新臺幣(下同)
43萬5千元賣予澔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澔龍公司,副總經理 洪萩娥 ),澔龍公司於91年6月26日將上開原料以47萬5千元轉賣予宏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登公司,負責人 林登山 ),宏登公司取得上開原料後,旋於91年7月初委託三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儷公司,負責人 吳文忠 )以上開原料摻雜「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加工製造成膠囊1千8百盒(1盒1片10顆),並交由 福王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王公司)負責人甲○○販售,甲○○將該藥品取名為「勁哥」,並委由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 郭思賢 ,由股東乙○○負責業務,乙○○嗣改名為 詹秉閎 )總經銷,全球公司即投資8、9百萬元作為宣傳費用,另委託 安德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德公司,股東 李華昌 )印製藥品包裝紙盒17箱,1箱3千盒,及說明書5箱,並請安德公司於印製完成後,直接寄給福王公司,且為求慎重,將上述藥品之樣本送衛生署檢驗,未料於91年8月間檢驗結果出來後,發現甲○○提供之「勁哥」摻雜「威而鋼」sildenafil西藥成分,乃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偽藥。乙○○遂與甲○○連繫,甲○○於91年8月8日與全球公司協議,同意賠償2千萬元(包括宣傳、人事及管銷費用),並將「勁哥」含威而鋼成分之事告知宏登公司,宏登公司即將「勁哥」送醫妍醫學檢驗中心檢驗,於91年8月14日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具有「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惟事後甲○○得知檢驗結果後仍不甘心賠償,明知上開「勁哥」為偽藥,仍將「勁哥」供應 曾盈富 、 蔡懷興 (此二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販售牟利,並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球公司要求伊賠償2千萬元之事告知曾盈富並請其出面處理,曾盈富與甲○○即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23日(或24日)由甲○○打電話給乙○○表示,因全球公司使用福王公司商標,反倒要求全球公司賠償2千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再於91年10月15日下午4、5時許,由甲○○偕同曾盈富率領 陳祥麟 、 段存祺 、蔡懷興及 黃昌泰 (以上4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至臺北市○○○路○○○號11樓全球公司與乙○○談判,以兇惡之語氣向乙○○出言恫稱:「限股東3人於3天內交出2千萬元來,否則公司不用做了。」等語,現場並有人用手比槍的動作,致乙○○心生畏懼;甲○○又接續於9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邀約乙○○見面,蔡懷興即奉曾盈富之命,載甲○○及 連俊宏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至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接乙○○,同往臺北市○○○路遠企中心1樓咖啡廳,當時曾盈富、陳祥麟及 劉川園 已到場,劉川園並自稱律師,由曾盈富、甲○○與乙○○談判賠償事宜,惟乙○○表示,該公司並非其1人所有,尚有 許安進 及黃姓股東等語,曾盈富即表示:由乙○○負責交出6百萬元(即現金4百萬元,另外讓曾盈富插該公司2百萬元之乾股),並命乙○○通知其餘2名股東,再各分擔7百萬元,並限7天內付款等語;嗣因7日後乙○○並未交出上述款項,曾盈富遂於91年11月1日再指示蔡懷興、段存祺及甲○○開車至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搭載乙○○,乙○○攜帶6萬餘元現金及53萬元支票上車後,蔡懷興將車駛至 周超雲 (為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2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 張家銘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連俊宏、黃昌泰、 何錦晃 及 廖文彬 (以上2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已到場,曾盈富要求乙○○履行前述約定之現金4百萬元及入股2百萬元,乙○○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等語,並將身上所帶之6萬餘元與53萬元支票交付與曾盈富,引起曾盈富不滿,黃昌泰見狀即徒手毆打乙○○一巴掌,曾盈富亦示意連俊宏拿出事先準備之電擊棒電擊乙○○,劉川園並不時與曾盈富交頭接耳授意恐嚇乙○○之手段,曾盈富隨即叫服務人員拿攝氏約一百度熱開水命乙○○一口喝下,乙○○因恐懼未從,黃昌泰即大聲叫乙○○一口喝完,乙○○為免其身體遭受更大傷害不得已而一口喝下,致乙○○受有口腔及食道受損之傷害,曾盈富再逼乙○○交出錢來,乙○○表示真的沒錢,曾盈富、段存祺及黃昌泰遂輪流持電擊棒電乙○○胸部、背部及後頸部,致乙○○身上受有紅腫之傷害,曾盈富繼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已挖好了洞,準備將你活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乃積極打電話向親友聯絡籌錢,曾盈富即離開至其他包廂,留下蔡懷興、黃昌泰、段存祺、張家銘及連俊宏在包廂內看守,黃昌泰再拿起電擊棒電乙○○,並要乙○○半蹲之方式加以脅迫及屈辱,嗣後曾盈富見乙○○已努力籌錢便暫時釋放乙○○。警方另於91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在蔡懷興所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查獲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勁哥」186盒(1盒1片10顆);甲○○於93年3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補呈「勁哥」624片(1片10顆,未包裝)。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藥事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原先不知道林登山交給伊銷售之「勁哥」為偽藥,待檢驗出含西藥成分後,即未銷售他人,曾盈富等人取得之「勁哥」偽藥,可能是誤拿,而非故意提供曾盈富等人販售牟利,至於91年10月15日、22日、11月1日3次邀約乙○○談判,伊雖有在場,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情事,伊未參與,亦無法掌控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勁哥」藥品,係海孚公司於90年12月12日,以進口報單CU90570K5685號向加拿大多倫多公司進口安補舒膠囊原料後,於91年7月2日以43萬5千元賣予澔龍公司,澔龍公司再將上開原料轉賣予宏登公司,宏登公司取得上開原料後,再委託三儷公司加工摻雜「威而鋼」成分sildenafil包裝成膠囊(原係粉末狀,摻雜「威而鋼」成分sildenafil,包裝成膠囊),由被告取名為「勁哥」,並授權全球公司總經銷,全球公司另委託安德公司印製藥品包裝紙盒17箱,1箱3千盒,及說明書5箱,並請安德公司於印製完成後,直接寄給福王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海孚公司劉清祥、 劉怡伶 、澔龍公司洪萩娥、三儷公司吳文忠、宏登公司林登山、全球公司乙○○、郭思賢、安德公司李華昌證述明確(詳偵字第722號卷第36、45至48頁、原審93年3月9日、3月23日、8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 高雄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海孚公司銷貨單、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宏登公司、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將「勁哥」送醫妍醫學檢驗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具有「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乙節,復有醫妍醫學檢驗所檢驗報告2紙、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1008075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亦依職權將扣案藥品「勁哥」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亦認為:案內產品勁哥(外盒標示衛署食字第0900065303號)依產品外標示成分判定,應以食品列管,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曾以衛署食字第0900065303號核備函,核准世美國際有限公司輸入「保士壯膠囊食品」,案內產品應涉冒用行政院衛生署字號;產品「勁哥健力膠囊」,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核准「健力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0六九七四號藥物許可證,經核案內產品外盒標示、包裝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者不同;行政院衛生署未核准品名為「勁哥」之藥物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068079號函及所附保士壯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在卷足憑。證人吳文忠(即三儷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供稱,產品原來是粉末狀,林登山要求添加玉米澱粉,增加重量,由我們包裝成膠囊(見原審卷第135頁、136頁)。雖吳文忠稱,未再添加其他東西,但本件之查扣物品原係粉末狀,由林登山提供添加物予吳文忠,再予包裝成膠囊,該膠囊經檢驗出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足認該「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係於包裝成膠囊時添加。又本件勁哥經檢驗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見偵字第722號卷第19頁,檢驗成績書),又衛生署91年12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10080757號函認,勁哥非屬本署核准之藥品,應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見偵字第722號卷第17頁),而本件依吳文忠所述,既係於包裝成膠囊時摻雜而成,應係屬藥事法第20條所定之偽藥。
㈡、又被告甲○○於91年8月14日即知「勁哥」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係偽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登山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93年3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明知「勁哥」係偽藥,仍於91年8、9月間,將之提供曾盈富、蔡懷興販售牟利等情,復據證人蔡懷興於91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訊以警方所起獲之勁哥你何處得來?)我是向曾盈富買來的。」、「我是以每盒1仟元價格購得。」、「(訊以警方於91年11月13日在你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CU─7889號上所查獲之標示『勁哥』藥品186盒,為何人所有?)是甲○○的。」、「 泰澤輝 是我大哥曾盈富的朋友,他是福王生化科技的負責人。我幫他賣勁哥、威而柔的藥品。該批藥品是在91年初,甲○○將該物品由高雄寄到臺北市○○路曾盈富的父母家中,我再去將他置於我的車上,等待販賣。」、「我不知道那是偽藥,在91年8、9月間,就是甲○○第1次要拿給我們販賣時,還曾經當我與曾盈富面前說託我們販賣勁哥藥品是合法可以販賣的,而且也曾送過檢驗一定沒問題。」、「有我、段存祺、張家銘、 潘孟坪 、 黃福枝 、陳祥麟、 柯啟源 、 彭天龍 等人,在販賣勁哥。」、「(訊以你為何要販賣勁哥藥品?)。因為我大哥曾盈富有指示叫我幫甲○○販賣勁哥藥品,還說很好賺,利潤很好,心想又可以賺錢,所以就答應。」、「在去年7、8月間甲○○從高雄將勁哥寄到曾盈富父母家(臺北市○○路住處),前後大約1、2千盒,每次寄來後就叫我去拿,我1盒要拿給曾盈富8百元,我有時候拿給曾盈富的朋友,有時候在台北縣的茶藝館賣給老人,我1盒賣給別人2千元,我總共所得大約3、4萬元,我所得花光了。」等語(詳偵字第722號卷第8、10、45頁);證人曾盈富於警、偵訊時證稱:「(訊以甲○○有給你威而柔及勁哥去賣?)他有寄貨給我賣,我有找經銷商出售,數量不記得,他說收的錢,先放在我這裏,我們還沒有清帳。」、「(訊以陳祥麟那裏的貨是你交給他?)我批到的貨是交給蔡懷興處理,他拿到貨應是蔡懷興給他的。」、「(訊以甲○○是與全球終止契約後,才把貨交給你賣?)是的。」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161頁以下);證人潘孟坪於偵訊時證稱:「(訊以別人有拿過威而柔及勁哥給你?)陳祥麟,他拿一小包給我去賣,他叫我拿這個當樣品去問藥房,陳祥麟有叫我們印『福王』的名片,我忘記誰去寄名片,我後來有拿到名片,那一包我放在家裏,都未使用過,我也沒有拿去藥局賣,陳祥麟有跟我講,他拿到代理權。」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272頁),證人郭思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案勁哥的紙盒)是你們公司向安德印刷公司印製的?】是的。我們向安德公司訂17箱,1箱有3千盒,另外說明書有五箱,我們要求安德印好後直接寄給福王公司。」、「(訊以你們有向福王要回盒子?)有的,寄回13箱紙盒,4箱說明書,所以他們仍存有1箱說明書,四箱紙盒,我們有繼續向他們索回,但他們一直拖延。」等語(詳偵字第722號卷第4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訊以全球公司何時作為福王公司進口藥品『勁哥』的總經銷?經銷經過為何?)係於91年8月間作為『勁哥』總經銷,本公司取得總經銷權後即投資8、9百萬元作為媒體宣傳費,後來福王公司提供1、20盒『勁哥』作為樣品,本公司為求慎正送衛生署檢驗,發現該藥中含有『威而剛』成份,乃屬偽藥,本公司乃南下與福王公司甲○○談判賠償問題,甲○○原不承認係偽藥,後自行化驗後確含威而剛成份,故不敢交貨,故答應賠錢。」、「本公司要求福王公司賠償2千萬(包括宣傳、人事及管銷費用),另要求該公司寄還17箱紙盒(每箱有3千個空盒),5箱勁哥使用說明書。」、「該公司僅退回13箱紙盒,4箱說明書,其餘未退回,上述退回的紙箱及說明書係由郭思賢點收。」等語;證人即安德公司股東李華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全球公司委託伊公司製作五萬個勁哥紙盒,紙盒做好後,係寄到高雄之福王公司,伊總共寄了17箱紙盒,每箱3千盒,另外五箱說明書等語,檢察官並於92年8月8日勘驗扣案之「勁哥」包裝盒與安德公司提供之包裝盒,比對結果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字第722號卷第55頁),此外,復有在證人蔡懷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勁哥」186盒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在明知「勁哥」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是偽藥後,仍將之提供給曾盈富等人販售牟利甚明。
㈢、有關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
1、91年10月15日下午甲○○偕同曾盈富率領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等人至臺北市○○○路○○○號11樓全球公司與乙○○談判。要求全球公司之3位股東於3天內交付2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用開了,現場有人用手比槍的樣子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稱:「該公司負責人甲○○於91年9月23日(或24日)打電話給我,表示全球公司使用福王公司商標,反要求賠償2千萬,另表示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本件賠償。」、「本公司於91年10月14日發存證信函給福王公司表示要告他詐欺、違約等,10月15日下午4、5點左右,甲○○即帶10餘人至本公司與我談判,其中自稱太陽會的人即表示該公司是他們的,限本公司3個股東3天內交付2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用開了,同時用手比槍的樣子,致我感到很害怕。」、「經指認,當日陪同甲○○談判之人係曾盈富、陳祥麟、黃昌泰、段存祺、蔡懷興,其他人不記得了。」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第46、47頁);證人郭思賢於偵查中稱:「甲○○與另外一男子到我們公司,他們說我們公司向他們索賠之事他們不能答應,他們反而要求我們賠償2千萬元,他們說若我們3天內沒有辦法交付,就有人用手比手槍方式恐嚇,我們會害怕。」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277頁);證人 李小菁 (全球公司會計)於偵查中稱:「(訊以甲○○之前有去你們辦公室?)有的,他跟我們老板談判,像在吵架,他離開後,大約半個鐘頭,他們就來砸店,甲○○之前來時大約帶5、6個男子一起過來。」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132頁);證人黃昌泰於偵查中稱:「我有去,但是我只在樓下,沒有上去。我好像是與曾盈富坐在『 大順 』(蔡懷興)的賓士車內,有甲○○、曾盈富、蔡懷興、陳祥麟等人上去,不知他們找他要幹嘛。」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第155頁反面);證人陳祥麟於警詢中稱:「我們進去找老闆乙○○後,甲○○就與他談判代理權賠償的問題,我們其他的人就坐在甲○○旁邊聽他們2人談判。」、「甲○○一直質問乙○○所負責的全球公司為何盜用福王公司代理權,內容大約是這樣,談判中曾盈富曾出言恐嚇乙○○說:『3天之內要交付2千萬元,否則你公司會有事情。』」、「因乙○○盜用甲○○ 威爾柔 代理權事情,之前乙○○有叫許安進到南部恐嚇甲○○賠2千萬元,經我們查證後全球公司並未向福王公司簽合約,所以才會衍生由曾盈富出面要乙○○交付這筆2千萬元的事,因他們有3個股東所以乙○○要付他的那一部分就是6百萬元,事情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36至39頁);證人蔡懷興於警詢中稱:「陳祥麟要我們去協助處理甲○○與乙○○二人間有關『勁哥』藥品買賣之糾紛及談判,是由陳祥麟、甲○○負責與乙○○談判,我及曾盈富只是在旁助勢而已。」、「他們在談判當中我聽到有人向乙○○恐嚇說:『3天之內交付2千萬元,不然就開槍』,但是何人說的我沒注意;另我看到陳祥麟以右手在乙○○前比某種手式。」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133頁),堪信91年度10月15日當天被告與曾盈富、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等人確有對乙○○恐嚇取財之犯行。
2、於9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被告、蔡懷興開車載乙○○同往臺北市○○○路遠企中心1樓咖啡廳,與曾盈富、陳祥麟、劉川園談判,限乙○○7日內交出6百萬元,並命乙○○通知其餘2名股東,再各分擔7百萬元,因7日後乙○○未交付6百萬元,91年11月1日,被告、蔡懷興、段存祺開車載乙○○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6二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連俊宏、黃昌泰、何錦晃及廖文彬等人均在現場,由於乙○○表示一時無法籌出6百萬元,並將身上所帶之6萬餘元與支票交付給甲○○,引起曾盈富的不悅,故黃昌泰徒手毆打乙○○,並以電擊棒電擊之。曾盈富並逼迫乙○○喝下沸水,導致乙○○之口腔及食道有受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詳偵字第460號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 林立全 於偵查中稱:「就我所知9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甲○○、蔡懷興、連俊宏開車至臺北市○○○路口、民族東路口搭載乙○○,至臺北市○○○路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談判,到時曾盈富、陳祥麟及劉川園已到場,並由曾盈富、甲○○與乙○○談判,負責交出6百萬(即現金4百萬外加2百萬公司乾股),並由乙○○通知其餘2名股東,各分擔7百萬元,並限7天內付款。7日後,乙○○未交付上述款項,曾盈富即指示蔡懷興、段存祺及甲○○等人於91年11月1日晚上9時至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搭載乙○○,乙○○當時身上攜帶現金6萬餘元及2張支票(金額53萬餘元),該車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2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連俊宏、黃昌泰、何錦晃及廖文彬等人已到場,曾盈富要求乙○○交出錢來,但乙○○僅將所攜帶之6萬元交付曾盈富,引起曾盈富不滿,黃昌泰即打乙○○一巴掌,曾盈富即要連俊宏拿出電擊棒,並在與劉川園商討後,即叫手下拿了乙杯約1百度的開水要乙○○一口喝完,乙○○因畏懼而一口喝下,致其口腔及食道受損,此時曾盈富再逼乙○○交錢,乙○○表示真的沒錢,曾盈富、段存祺及黃昌泰遂輪流持電擊棒電乙○○胸部、背部及後頸部,曾盈富並向乙○○表示『已挖好了洞,準備將你活埋』,乙○○在恐懼下乃要求打電話籌錢,這時曾盈富暫時離開,留下蔡懷興、黃昌泰、段存祺、張家銘及連俊宏看守,在乙○○打電話時間,黃昌泰再拿電擊棒電乙○○,並要乙○○半蹲,後要求乙○○交付6百萬元現金,將其釋放。」等語(詳偵字第460號卷第54、55頁);證人陳祥麟於偵查中稱:「在當天18時許,連俊宏打電話給我說,曾盈富叫我去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一間鐵皮屋搭建的茶室那邊集合,要談乙○○的事情。」、「在現場有乙○○、曾盈富、劉川園、甲○○、黃昌泰、連俊宏、何錦晃、段存祺、蔡懷興等人,還有我與張家銘在那。」、「甲○○、曾盈富2人就一直叫乙○○賠6佰萬元,期間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段存祺、何錦晃等人輪流毆打乙○○胸前部位,段存祺也有拿電擊棒電擊他的胸部,毆打時邊罵『幹你娘』等語。」、「當時我們太多人,誰叫他喝下熱開水,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看到他喝下一杯白白東西,是不是熱開水及何人叫他喝的,我真的不清楚,但我聽到有人叫乙○○『那杯喝下去』。當時場面太過混亂,不知是誰說的。」等語(詳偵字465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參與,但在同年10月底『 水牛 』(陳祥麟)打電話叫我過去吃飯,然後吃完飯之後我就跟『 鐵豹 』及其友人、劉川園、『水牛』(陳祥麟)、『狀元』(黃昌泰)、『 小祺 』(段存祺)、『大順』(蔡懷興)、『 阿宏 』(連俊宏)及張家銘等人乘坐二部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一間2樓營業性質類似KTV之酒店喝酒,喝到一半就聽到『鐵豹』(曾盈富)跟『水牛』(陳祥麟)在談代理威爾柔藥品事情,並要『大順』(蔡懷興)、『小祺』(段存祺)夥同『鐵豹』之朋友開車去請1位叫乙○○過來喝酒,在席間『鐵豹』的朋友跟乙○○就有談起代理威爾柔藥品之事的債務,並要乙○○償還,乙○○則表示目前身上僅有現金6萬元及1張面額53萬之支票並問『鐵豹』之朋友要不要,『鐵豹』聽聞後表示欠6百萬元現金只拿現金6萬元他不要,隨即使眼色給『狀元』(黃昌泰)看,『狀元』就拿電擊棒電擊該位乙○○了,乙○○則要求『鐵豹』寬限3日再還掉此債務後,『水牛』(陳祥麟)就叫計程車讓乙○○乘坐返家了。」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61、62頁);證人黃昌泰於警詢中稱:「(訊以乙○○是因何事會去到茶室卡拉OK?你在該處現場是作何事?)乙○○是因為代理威爾柔藥品的事情而去到該處所,我在該處是叫乙○○半蹲及用手肘打乙○○一下。」、「因為他跟我講話很大聲所以我就叫他半蹲並用手肘毆打一下,並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89頁);證人蔡懷興於偵查中稱:「乙○○與甲○○、曾盈富說一說話,就看見小祺拿電擊棒電擊他(乙○○),黃昌泰叫乙○○半蹲。」、「黃昌泰好像也有用它來電乙○○。」、於警詢中稱:「黃昌泰有動手打乙○○一巴掌並罰他半蹲,另段存祺、黃昌泰拿電擊棒電擊乙○○的身體。」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121、136頁);證人段存祺於警詢中稱:
「在樹林的一間卡拉OK店2樓,到了那邊我們就開了1間包廂,我就聽到『 輝董 』向那位被害人說一些真假威而柔藥品的事情,還有也聽到要他賠償60萬元,他們2人大約談了5分鐘,這時曾盈富、陳祥麟、廖文彬、黃昌泰、何錦晃等5人就來到我們包廂,曾盈富向被害人稱,你錢到底還不還,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那個被害人就回答沒錢、而且這條錢也不能全算他一個人身上,『輝董』一直大聲向他說,就是你欠的,還要賴,此時就造成曾盈富不悅,我們見狀,就由黃昌泰帶頭毆打被害人,下去打還有廖文彬、還有我。」、「(訊以現警方提供甲○○之照片予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前稱『輝董』之男子?)沒錯,就是他。」、「(訊以那你們除了毆打被害人行為之外,還有使用何種暴力行為?)有叫他喝熱開水。」、「是曾盈富叫被害人喝的。」、「開始打被害人時,是黃昌泰先打,我有看他捶被害人胸口2、3下後,換廖文彬和我人下去打被害人背部,等到我們三人打完時,曾盈富就拿一杯滾燙的開水,逼被害人喝下,被害人喝了一口,立即吐出,大喊好燙。」、「黃昌泰及廖文彬用手打乙○○,我用電擊棒電他,我看到他們在打他,我才過去電他,電擊棒本來就擺在桌上,曾盈富要乙○○喝下熱開水,乙○○有喝下。」等語(詳偵字第465號卷第204至206頁、
215、216頁),復有被害人乙○○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詳偵字465號卷第31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人恐嚇我,沒有人打我,沒有喝滾燙之開水,對方比手槍的姿勢可能是開玩笑,喝滾燙的沸水可能是開玩笑,沒有人用電擊棒打我,核與其前之供述及各該共犯供述情節不符。且本院原傳喚乙○○到庭,乙○○未到庭,並具狀表示,因身心劇創,以前講的都很清楚不願到庭。經本院對其裁處罰鍰,乙○○始到庭,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乃係畏懼有後遺症,始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尚難採信,應以乙○○前此之供述為可採。被告對乙○○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計有3次,地點亦有3處,3次被告均在場,且於第1次時,即有人以手比槍的姿勢,被告何得謂不知曾盈富等人做何事及場面伊無法控制而推諉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明知為偽藥仍供應曾盈富等人販售及被告有對乙○○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之法條:
㈠、被告明知「勁哥」為偽藥,仍將之供應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罪。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罪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夥同曾盈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核其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法官訊問時供稱,不認識紀國勝、連俊宏、彭天龍、 洪昇群 、黃昌泰、廖文彬、張家銘、段存祺、劉川園,我只認識曾盈富等人(見聲羈卷第5頁)。又陳祥麟於警詢時供稱,是曾盈富叫我陪甲○○去全球公司處理福王公司代理權的事(見偵字第465號卷37頁至42頁)。堪認被告係與曾盈富就對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並未與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川園、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等人直接謀議。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則被告與曾盈富、陳祥麟、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川園、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等人,就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3次命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罪與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認此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勁哥予乙○○時,即知該等藥物係屬偽藥。被告係於勁哥經檢驗出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明知係屬偽藥後仍供應予曾盈富及蔡懷興,此與被告和乙○○間之糾紛無關,自不能認此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前述之勁哥係摻雜「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並非自始即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原判決認定屬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㈡被告與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劉川園、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等人,並無意思聯絡,何以認定渠等為共犯,原判決未予說明;㈢既認定被告與曾盈富等人係屬共犯,乃於判決
主文未載共同二字;㈣恐嚇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應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論結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供應偽藥予他人販售牟利,危害國民大眾健康,又企圖利用幫派分子之勢力免除賠償責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偽藥「勁哥」186盒(含包裝盒,1盒1片10顆)、624片(無包裝盒,壹片拾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輸入偽藥罪,惟查,本件偽藥「勁哥」,係海孚公司向加拿大多倫多公司進口安補舒膠囊原料後,先賣予澔龍公司,澔龍公司再將上開原料轉賣予宏登公司,宏登公司取得上開原料後,再委託三儷公司加工包裝製造成膠囊,由被告取名為「勁哥」,該「勁哥」經檢驗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等情,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國外輸入,被告所為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供應勁哥予曾盈富、蔡懷興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074
8號)意旨略以:甲○○為福王公司負責人,林登山為宏登公司負責人,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林登山於91年4月7日,向光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量公司)負責人 黃玉娟 (另案不起訴處分)借牌進口美商WenIncCbaWellcarePharmaceutical公司所製造之「VIARIRL」藥品,並打樣仿製裝置「VIARIRL」藥品之條狀塑膠容器,將原進口之「VIARIRL」藥品退貨,而製造偽藥(原料部分),且由林登山將所製造之偽藥命名為「超世代女性 威兒柔 」,另推由知悉上情之甲○○,未經上開美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威兒柔」紙製包裝盒上虛偽記載「製造商:WENINCCBAWELLCAREPHARMACEUTICAL,美國達適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更於包裝盒上記載WELLCAREPHARMACEUTICALS等公司名稱字樣,且於所生產之偽藥條狀塑膠容器上打有「VIARIRL(R)U.S.A」之字樣,而共同製造偽藥。㈡2人推由福王公司對外銷售「威兒柔」,甲○○明知未經美商授權,再於91年5月,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8全球公司處,向全球公司負責人郭思賢、業務股東乙○○佯稱:已得到美國原製造商授權,可由全球公司負責總經銷等語,林登山、甲○○2人為進一步取信於全球公司,除交付外包裝盒外,更由福王公司偽造「WENINCCBAWE
LLCAREPHARMACEUTICALS公司」授權位於「Lane263,Sinle
St.,FongshanCity,KaohsiungCounty830,Taiwan(R.O.C)」Viazone公司之亞洲英文授權書(即告訴人所稱「總代理合約」)取信郭思賢、乙○○、許安進,致使郭思賢、乙○○、許安進陷於錯誤,而由全球公司以進貨價格235元購買威兒柔(以400元賣出)、含「勁哥」之偽藥鉅額投資8、9百萬作為宣傳費用,並大量製造紙製仿冒之外包裝盒交給福王公司確認,而許安進亦於91年5月31日與甲○○簽訂「總代理商合約書」。嗣因全球公司先後接獲「銘舜貿易有限公司」、「WENINCCBAWELLCAREPHARMACEUTICALS公司」所發律師函,始知受騙。乙○○遂與甲○○聯繫,甲○○自知理虧,於91年8月8日與全球公司協議,同意賠償2千萬元。認 秦輝澤 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與同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於本案係供應偽藥勁哥予曾盈富、蔡懷興販賣及被告對乙○○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被告並無製造偽藥之情事。而併案部分指被告製造偽藥,即與本案無何連續犯關係之可言;再被告明知偽藥(威兒柔)而販賣,亦與被告明知偽藥(勁哥,含「威而鋼」主成分sildenafil)而供應予曾盈富、蔡懷興無關,併案部分之詐欺乙○○,亦與本案之對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