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三行補充:「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其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其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