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止,連續在台南科學園區內某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方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全情。嗣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九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有被告資料在卷可稽。再公訴人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在台南科學園區內某處工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時,亦僅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且遍查全卷,被告從未供稱有在高雄縣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顯非在高雄縣市。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時,亦無在本院管轄地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卷可稽,堪認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高雄縣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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