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第5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88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90、3629、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6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新竹市○○街○○○巷○○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月11日晚上5、6時許及94年1月27日晚上8、9時許,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於94年1月11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頂樓,及於94年1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偵查卷第4至7頁;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第8至10頁、第38頁;本院94年5月18日之審判筆錄),復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佐。且其分於
94年1月11日晚上11時55分許及94年1月29日早上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分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3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參9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偵查卷第27、28、
57、58頁;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第23、24、52、53頁)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足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查本件被告於查獲之94年1月11日晚上11時55分許及94年1月29日早上9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照上開函文,益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故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90、3629、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91年度訴字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88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