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及法條│品罪│罪│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例第10條第2項│條例第10條第│││1項││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12│95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採│時30分許採尿時│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起回溯96小時│尿時起回溯26│││小時││小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5│桃園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5││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5357│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等│號等│5357號等│├─┬──┼──────┼───────┼──────┤│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院│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審││327號│327號│327號││├──┼──────┼───────┼──────┤││判決│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院│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327號│327號│327號││├──┼──────┼───────┼──────┤││確定│96年8月14日│96年8月14日│96年8月14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4月││國96年罪│,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又15日,如易││犯減刑條│以新臺幣1千│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例減刑後│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臺幣1日││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所犯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法條│品罪│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危害防制│第55條之1第1│││條例第10條第│項第5款│││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24日│93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5│桃園地檢署96年││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度偵緝字第456│││5357號等│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後││法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桃簡字第││審││327號│1050號││├──┼──────┼───────┤││判決│96年5月10日│96年5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定││法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桃簡字第││││327號│1050號││├──┼──────┼───────┤││確定│96年8月14日│96年6月18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國96年罪│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犯減刑條│以新臺幣1千│銀元300元即新││例減刑後│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之刑期、││1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