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3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拾捌點肆肆陸公克、驗餘毛重拾捌點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拾捌點肆肆陸公克、驗餘毛重拾捌點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於8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8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16日,並於9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月28日戒治期滿出戒治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於93年12月至94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地下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8.446公克、驗餘毛重18.36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0587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8.446公克、驗餘毛重18.366公克)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46公克、驗餘毛重18.366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退併辦部分: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1053號):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16時20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⒉按所謂「集合犯」係屬刑法上一種特殊的構成要件類型,在
構成要件中所描述之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重複實施之特質,故行為人所為之各別行為被總結成為構成要件的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此或與接續犯在行為人所為之複製行為有其共通處,然接續犯在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不具反覆實施之特質,但在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於時空上,集合犯與接續犯同被要求應緊密連接,只是接續犯比集合犯較受嚴格要求。是以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基於適用數罪併罰恐生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疑慮,或可發展接續犯、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概念,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見立法理由),但本院認為在認定上,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空上仍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將回復修法前只要基於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此應非修法之本旨。是以施用毒品者,在當次被查獲移送偵辦前之多次施用行為,各行為之間如合於時空緊密連接之關係,自得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苟如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則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實務上最高法院已認為凡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之事實即認定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蓋如不作如是切割,恐有容許行為人於被查獲釋放後仍可繼續施用之嫌,自非遏止當前毒品氾濫之策。是依上論述,被告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後,再另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已中斷,而無集合犯之適用,併辦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非有理由,本院就請求併辦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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