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8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於8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至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均自9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月,於9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之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東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雖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惟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㈡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8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
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至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均自9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月,於9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至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均自9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且其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