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玉山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違反規定,於如聲請書所載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已足。就賭博犯行而言,被告亦係基於同一犯意,藉擺放之賭博機具,以接續行為犯之,亦應包括評價為一賭博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規模僅一台,經營一個月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玉山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查獲時雖未插電,惟依被告偵訊中之供述:「客人會自己插電玩」,是可知被告與賭客間存有此一默契,即無論該賭博電動機具插電與否,均屬隨時可供賭客使用之狀態,而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則係前述賭博電動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是否屬犯人(即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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