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廣欣實業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廣欣實業科技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連廣欣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廣欣公司)負責人,前即曾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違反事業無排許可證且連廣欣公司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鉛超過放流水標準而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稽查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由於連廣欣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務,生產印刷電路板製造流程為壓膠區後再至噴錫機區再至清洗吹乾機後而再品檢成品,其因執行業務,明知連廣欣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排放許可證,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在連廣欣公司內,為清洗吹乾機之製程時,未經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鉛,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時發現連廣欣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破舊且未操作處理,清洗吹乾機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輸送至廢水貯存槽之管線有洩漏而未將處理之廢水排入廠區旁水溝,乃會同連廣欣公司人員 林於德 於廢水排放口處採樣送驗結果,發現該排放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鉛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銅含量高達十四.三mg/L(鉛放流水標準限值一mg/L,已高達鉛放流水標準十四.三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係被告連廣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連廣欣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加工之業務,且被告連廣欣公司無排放許可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試機,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來稽查當天雖然有在作業,但是在試廢水機器,而且廢水不是我排放出來,是管子破裂而滲流出來云云。然查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當日,被告連廣欣公司係在生產並非在試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連廣欣公司處稽查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 郭天裕趙琳輝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足證被告甲○○所辯係在試機云云,核非事實,應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採樣之廢水係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被告連廣欣公司人員林於德採樣,確係由被告連廣欣公司於清洗吹乾機之製程中所排放於地面,且所謂「廢(污)水排放,不論係以管(溝、渠、道)排放,抑或係溢流、洩漏方式至地面水體,均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又被告連廣欣公司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鉛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銅含量高達十四.三mg/L(鉛放流水標準限值一mg/L,已高達鉛放流水標準十四.三倍)等情,亦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0九六00四五八九八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之稽查督察紀錄與稽查工作紀錄續頁紙、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被告連廣欣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稽查當日之照片四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桃環稽字第0九六一00一00八號函暨所附放流水標準質資料、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環署水字第0九六00六八七六九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所辯廢水並非被告連廣欣公司所排放乙節,亦無從採憑,而為避就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被告連廣欣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連廣欣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並由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猶再犯本次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高達十四.三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