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告丙○○輔佐人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
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炳坤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為單身榮民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邱炳坤生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親自口述立下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原告一人繼承,由訴外人 王先良 代筆,當場宣讀,並經在場之勞喜軒、 陳景山 等人見證簽名,成立代筆遺囑。嗣於邱炳坤過世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被告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二七號對被繼承人邱炳坤之繼承人等為公示催告裁定,於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一年二月內向被告陳報願受遺贈之聲明,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之真正,原告不能僅提出影本,應提出原本供核對,且否認原告與邱炳坤間有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筆遺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屬實,即被告對於有於八十七年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陳報願受遺贈之聲明,之後,迄今仍未依規定辦理遺贈之移轉登記,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陳景山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83年8月15日代筆遺囑影本》是否見過?見證人欄名字你簽的嗎?)見過,其中見證人欄陳景山名字是我簽的。代筆遺囑簽立當天我有全程參與,當時由邱炳坤唸出來,由王先良書寫,邱炳坤的意思確實要將系爭土地房屋遺贈給原告丙○○,所以代筆遺囑是真正的。我今年已86歲,代筆遺囑是13年前寫的。」等語明確,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在,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抗辯,顯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