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浮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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