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即反訴被告 劉武雄
即反訴原告 張世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係
請求被告張世嫺、 金子淳 及 黃建源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8萬元、2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以金子淳及
黃建源與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對金子
淳及黃建源部分之起訴,另將對被告張世嫺之請求擴張為12
萬元,並追加 張登翔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張世嫺與張登翔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將張登翔部分撤回,
剩餘請求被告張世嫺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關
於被告張世嫺部分之請求,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有明文,此乃規範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
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
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明
知奇摩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pretty_area_9,下
稱系爭網路帳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並非其所使用,被告
誣指原告使用該帳號對其公然誹謗及侮辱,涉嫌妨害其名譽
,而於97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即該署97年度偵字第130號偵查事件),涉嫌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故而起訴本件訴訟。至於原告雖曾對被告起訴,
而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散佈於眾之
意圖,申請設立及使用上開奇摩網站交友編號,公然張貼足
以毀損名譽之不實言論,及足以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等有關之事實提起訴訟,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同
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惟查,
該等事實,與原告所及之帳號固然有關,然該事件起訴之事
實,並未提及本件所述之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原告
涉嫌妨害名譽之誣告事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有該等判
決書查核無誤。又查,原告雖曾以被告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
站上所使用之系爭網路帳號,為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竟故
意在交友網頁留言板上,張貼原告劉武雄之照片及經常使用
之暱稱「千尋」,並分別張貼留言,公然辱罵原告金子淳、
黃建源,致其二人名譽受損,而原告金子淳、黃建源乃誤認
上開留言為原告劉武雄所為,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提起訴
訟(即同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13號、同院100年簡
上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而查,原告起訴
之事實,亦未包含本件之妨害名譽之誣告事實,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前案既判力判決所及云云,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奇摩網站上之系爭網路帳號並非其
所申請,而卻以原告名義為聲請之帳號,實際上亦非原告在
使用,竟私以自導自演之方式,於97年8月14日先自行登錄
帳號,對著印有被告正面清晰照片之網頁版面公開留言:「
好好笑喔,昨天我再理髮院看到一對狗男女,她們穿對【黃
色壽衣】,既然還在公共的場所嘿咻~做愛做的事。那對小
白癡呀~還真把理髮院當成【冰館】。難怪~天生一對劍」
,同日刊登錄上開帳號至被告所自行使用而貼有正面清晰照
片之帳號M0000000號版面留言:「哈囉!美女,我又來囉!
昨天有對苟男女,就素那對表兄妹,牠們說要告妳喔,說妳
素【共飯】,因為你跟我去偷了牠門家滴一件【黃色壽衣】
。妳說好不好笑」等語,並誣指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回覆留
言予被告時,完全文不題的對著貼有被告正面清晰照片留言
,並以該等留言含有影射性污辱文字,又是對著貼有被告正
面清晰照片,會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所影射的污辱文字即指
稱被告無疑,故認為原告之行為,有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
嫌疑,又誣指原告於同年8月14日,用交友編號M0000000帳
號至被告貼有正面清晰照片版面留言,所言並非屬實,並未
有任何是狗男女的表兄妹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也沒有與原
告當共犯去偷東西,而認原告所言,係張貼於有被告清晰照
片檔案所為,可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即指被告無疑,是又認
為原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外,顯又構成誹謗罪,故而具狀於同
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後
雖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故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明知上開交友編號之留言,並非係原告所為,而係
其所自為,竟為使原告入罪,而誣指不實之事實對原告提出
公然侮辱及毀謗之告訴,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故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前後矛盾,所言均屬無稽之談,且所指
述其遭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96年間之事,至今已罹於時效
,故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所提出之奇摩電子信箱亦可證
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網路帳號交付原告使用,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號案件終結,亦認定原告使
用此帳號,於97年8月14日在奇摩網站張貼詆毀他人文字之
人為原告。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3
偵查案件,其所作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所辯屬實。而
系爭網路帳號固為其所申請設立,但申請設立後,即交給周
金銘使用,其後其即未曾再使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在同年8月13日開庭,僅有原告、金子淳及黃建源(獸醫
)三個在,當時被告並未到庭,開庭內容只有此三人知悉,
之後在翌日就有人在其網站張貼上開留言,而被告既未到庭
,怎能知悉在偵查庭所發生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6年8月24日於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亦陳稱
:「(問:經警方向Yahoo奇摩及中華電信調閱IP位置相關
資料,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pretty_area_9)是曾經由
你家路線所發出(台北縣○○鄉○○村○○路5之2號),妳
作何解釋?)因為當初是我申請的」、「(問:警方出示之
劉武雄提供編號M0000000(帳號pretty_area_9)之資料是
否確實由妳所創設?有何用途?)因為 周金銘 不太會註冊交
友帳號,所以請我幫他創設交友編號M0000000,後來有把帳
號密碼都給周金銘,周金銘曾對我說,會對劉武雄張貼不好
聽的話」等語,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承認系爭網路帳號
為其所聲請,但陳稱其設立後即交給周金銘使用,而周金銘
於97年1月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陳稱:
伊有 用交友編號M0000000對原告留言,M0000000、M0000000
、M0000000(筆錄誤載為:M0000000)這三個帳號張世嫺給
很多人用,不只給一個人用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偵卷第118頁),而於97年1月14
日更於同署陳稱:若張世嫺說任何事情是否主使的我要否認
。而且後續我都沒有事用該帳號等語(見同上開偵卷第137
頁)等語,是依照周金銘所述,其確實有適用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網路帳號對原告留言,然事後其已未再使用該帳號。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9日下午12時16分許,將系爭
帳號之密碼透過其使用帳號即Grace([email protected]
)傳遞至原告所使用之帳號即 劉小勝 (kytools1972@yahoo.
com.tw),調出奇摩電子信箱之信件列印資料為證,且被告
亦不爭執其有傳遞系爭網路帳號之密碼予原告,足見被告至
少於97年7月29日仍掌握該帳號之使用權。又參酌被告辯稱
原告提出上開奇摩電子信箱資料,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
網路帳號交付原告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傳遞系爭網路帳
號之密碼予原告,藉此欲證明原告已得自行使用系爭網路帳
號。復查,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狀時,所提出關於系爭網路帳戶之個人資訊,最近更新
時間記載為:「2008/12/1511:25」,且網頁上方出現:
「 劉協勝 ,您好!(pretty_area_9)會員登記,會員中心
」等語,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係透過正式網頁登錄,且查
,下方網頁記載之日期為「2008/12/17」,乃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之前一日,益見至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系爭網路帳號
仍於被告繼續掌控使用中,是被告抗辯其交系爭網路帳號給
周金銘使用後,即無法再登錄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雖透
過其原有使用帳號信箱得知系爭網路帳號之密碼,然其主張
其並未因而使用,被告對於原告有使用系爭網路帳號乙節,
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尚難認為其所提起刑事告訴之內
所指之留言,為原告所為,且以上情觀之,應係其自行留言
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乃其捏造不實事
實對其提出告訴,自屬可信。
㈡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其使用手機,內有原告
曾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至其使用手機,發話時間
分別上開留言差距一小時,內容為:「哈哈~我剛才在紅孩
兒版寫黃色壽衣到理髮院黑咻,看到一定氣死」等簡訊證明
其所辯屬實,惟查,簡訊內容係指「黃色壽衣」到「理髮院
黑咻」,與上揭留言係指「一對狗男女,她們穿對【黃色壽
衣】,既然還在公共的場所嘿咻~做愛做的事」,是見被告
事後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顯與上揭留言內容不同,尚難採為其
所有利之證據。
㈢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
名譽權。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誣指原告
涉嫌公然誹謗及公然侮辱妨害其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惟查
,原告並未為對被告公然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留言,而係被告
所自為,是依照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誣告
罪,然其所為已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自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為,既使國家司法上之偵查權
妄為開始,除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外,雖偵查結果原告受不
起處分,而不能達到被告欲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然原
告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893號
著有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
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係於97年12月18日,而原告最早接獲上開通知前往偵查
庭開庭時間為98年3月17日,此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號偵查卷宗足稽,而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間為100年1月6日,此亦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章可證,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越上開所示之2年時效,對於原
告於98年1月6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乙節,
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自難採信。
㈤復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為臺中高工畢業,畢業後擔任順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
五金行業,經營6年,之後擔任聖鎧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
以 曾祖賢 掛名),期間約3年,之後於亞立公司上班,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目前沒有工作,但領有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的執照,且具有命理師的資格。被告則為國立臺北
護理學院義務管理系畢業,有取得高考護理師資格,曾擔任
三軍總醫院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的手術室護理師,三軍總醫
院從事6至7七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從事2至3年,之後,在
臺北市議會擔任議會助理,擔任1年餘,另於署立八里療養
院工作,擔任護理師半年,目前從事有關媒體文字工作,但
工作收入不定,以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所受
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
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號案件之行為人,卻誑稱
遭受誣告,反而多次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分別分案同署
98年度偵字第1259、14795號;99年度偵字第9164號;100
年度偵字第5569號,經歷三次偵查,均確定反訴被告確實為
該案件之行為人,僅因98年度偵字130號案件偵查結果遭不
起訴處分,經反訴原告提起再議後仍被駁回。然反訴被告至
100年,仍以相同事件提起刑事偵查告訴,連續三年都以「
相同事件」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反訴原告遭列被告不斷反
覆接受偵查,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正常生活與精神狀態,且
上開案件偵查結果均無二致,足證反訴原告並無誣告侵權行
為,反訴被告不斷惡意興訟,自有侵害反訴原告權益,故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對其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乃其
自導自演,是反訴被告以其係誣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無不妥,
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均與本訴之陳述相同等
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關於97年8月14日對著印有反訴原告正面清晰照片之
網頁版面公開留言:「好好笑喔,昨天我再理髮院看到一對
狗男女,她們對穿【黃色壽衣】,既然還在公共的場所嘿咻
~做愛做的事。那對小白癡呀~還真把理髮院當成【冰館】
。難怪~天生一對劍」,及對反訴原告所使用而貼有正面清
晰照片之帳號M0000000號版面留言:「哈囉!美女,我又來
囉!昨天有對苟男女,就素那對表兄妹,牠們說要告妳喔,
說妳素【共飯】,因為你跟我去偷了牠門家滴一件【黃色壽
衣】。妳說好不好笑」等語,均為反訴原告自行登錄系爭網
路帳號後所為,而非反訴被告所為,均已如前述,是反訴被
告以反訴原告為上開不實之事實為理由,對反訴原告多次提
起刑事告訴(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
號、98年度偵字第1259、14795號;99年度偵字第9164;
100年度偵字第5569號)等事件,所持之理由,並無不當,
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0萬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反訴原告之聲
請,是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駁回之裁判,附此
敘明。
參、本件本訴原告之請求既有理由,並經本院准許本訴原告之請
求,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足見本訴原告之
起訴請求並非顯無理由,是被告以原告基於相同事實,於98
年9月起不斷重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均遭不起訴處分,再
議亦經高檢署再議駁回,而認其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故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規定,處原告6萬元以下罰鍰乙節,自非有據,
尚難准許,末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