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三號住處)前,與乙○○因土地越界問題發生爭執,丁○○竟萌生公然侮辱乙○○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公然辱罵乙○○「幹你娘GY」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Ⅰ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罪依據。Ⅱ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證人 劉麗雲 在場,迄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其證言顯係事後所串供,又調解委員會委員 陳演廷 不敢出面應訊,其書面陳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故該判決違法不當,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Ⅲ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係以證人戊○○○對於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之地點於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證述不一為論據。惟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走到乙○○跟丁○○家的巷口時,聽到丁○○罵乙○○「幹你娘」等語,而於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約在后庄路九○七號劉麗雲早餐店旁的巷子口見面等語,是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二段六三號住處,與證人劉麗雲之上開早餐店是否在同一巷口,實有查明之必要。若上開二址係相鄰同一巷口,而證人劉麗雲上開店面又係向被告所承租,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走到乙○○跟丁○○家的巷口時等語,則與其在法院所言,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再證人戊○○○於偵訊時更證述:我有聽到丁○○罵乙○○「幹你娘」,罵的很大聲等語,是依常情判斷,被告當時既然罵得很大聲,其情緒必然激動,是證人戊○○○在距離約四、五十公尺處仍聽得到告訴人遭被告辱罵,與常理並不相違。至原審法院引用證人陳演廷之書面陳述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然證人陳演廷之上開書面陳述是否可為證據,仍有可議之處。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有上述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辯稱: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是告訴人將人的門堵住,向伊租屋的劉麗雲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查看,伊便前往查看及勸解,伊說大家是鄰居不要這樣子,結果告訴人就拿雨傘往伊身上一直打,伊就離開了,也沒有公然辱罵告訴人,而且證人戊○○○並無在場,當時現場有劉麗雲、甲○○(也是伊的房客)及一些在場的客人,因為劉麗雲和甲○○是妯娌,二人一起向伊租屋,沒有其他鄰居在場等語。經查:
㈠本件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楊某 (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因房屋建築圍牆越界佔用他人土地,我好心提醒他,詎料楊某非但不領情,反而在我家門口當左鄰右舍面前以「幹你娘xx」、「瘋女人」等不堪入目之髒話辱罵我,前事過後楊某每次遇到我,均不分清紅皂白對我破口大罵「瘋女人」等語;嗣於偵查中指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我家門口罵我「幹你娘GY」,沒有罵我「瘋女人」。罵我「瘋女人」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當時戊○○○有聽到,因為當時他來找我,我們兩人要一起去醫院復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三、十四頁);再於本院指訴:被告是在巷口辱罵伊的,被告公然辱罵伊時,證人戊○○○走路比較慢,所以她距離伊大約有二、三公尺遠,被告辱罵伊的時候,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參酌上揭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訴可知,其對於被告究竟是在其家門口或係在巷口處辱罵及所辱罵內容究有無「瘋女人」等情,即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難以該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之根據。再參以告訴人所舉當時有在場見聞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楊某當眾辱罵乙○○「幹你娘xx」、「瘋女人」等不堪入耳之髒話,丁○○辱罵乙○○時我確實在場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你人在何處?)我去乙○○家找她要一起去按摩腳,我去的時候,我聽到丁○○跟乙○○大小聲,我聽到丁○○罵乙○○『幹你娘』。(丁○○到底罵乙○○什麼?)我只聽到他罵『幹你娘』。(是否如乙○○所言?)是,因為後面太難聽,所以我不敢講。(當天在乙○○家門口除了你們三人,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事發地點?)在乙○○家門口,大家都可以走來走去。(當天是否在場?)我當天早上就跟乙○○約要去按摩腳,我走到乙○○家跟丁○○家的巷口,我有聽到丁○○罵乙○○『幹你娘』罵的很大聲,我就往巷子裡面走,走到距離乙○○家約四十公尺處等乙○○,等差不多二十分鐘,乙○○就走過來,我們兩人就一起去按摩腳。(巷口離乙○○家多遠?)約四、五十公尺,我是在巷口聽到乙○○被罵,而乙○○當時是站在他家門口被丁○○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之情形?)當時我跟乙○○約好要去做復健,我們約在后庄路九○七號劉麗雲的早餐店旁的巷子口見面,她的店名是什麼我不知道,巷子口距劉麗雲的店面約有十公尺左右。我走到該處時,聽到丁○○用三字經罵乙○○『幹你娘GY』,我聽了之後就巷子內走。」、「(在巷子口時乙○○在做何事?)乙○○跟丁○○在爭吵,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了多久乙○○才過來?)約十幾分鐘後,我跟乙○○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你有無在場?)有的,因為當天和告訴人乙○○有約好要去做腳底按摩,我當天是從后庄路的早餐店那裡經過要轉入巷道找告訴人乙○○。(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我有聽到有人辱罵「幹你娘」一句話,我就離開現場了。(你聽到前揭話語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就是從后庄路轉入巷口的時候,就聽到了,我當時並未聽清楚是何人所講的。(你有無注意到何人在辱罵?)沒有去注意到,當時只有告訴人乙○○和被告丁○○在講話。(你當時距離告訴人乙○○和被告丁○○講話的位置距離若干?)大約二、三公尺左右,我聽到這句話後,我就從巷口進入再轉由其他巷道轉出去大馬路,我當時有從他們身邊經過,但沒有注意何人所講。(你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時:「::::有聽到『幹你娘GY』:::」等語有何意見?我只有聽到三個字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查上揭證人戊○○○之歷次證言,對於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地點究為告訴人住處或證人劉麗雲承租店面巷口;其當時距離告訴人為被告辱罵之距離究竟係四、五十公尺或
二、三公尺;被告對於告訴人公然辱罵之內容究為「幹你娘xx」、「瘋女人」或僅有「幹你娘」;是否有注意係何人辱罵告訴人等情,亦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且與告訴人乙○○上揭指訴亦不盡相符,苟證人戊○○○確係親自在場見聞之人,當不致產生如此大之出入。況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巷口離乙○○家大約四、五十公尺,伊是在巷口聽到乙○○被罵,而乙○○當時是站在他家門口被丁○○罵等語明確,然該證人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然距離約四、五十公尺,是否可確實聽聞上開話語,令人生疑。雖嗣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改證稱當時距離僅約二、三公尺,然四、五十公尺與二、三公尺差別甚大,若謂證人戊○○○因一時記憶不清或記憶錯誤而為上揭不同證言,顯難令人置信,是證人戊○○○之證言,既經被告堅詞否認,復有上開矛盾及悖離經驗法則之情形,亦難以該證人有瑕疵之證言,採為認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查證人劉麗雲即承租被告之房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之情形?)我是在后庄路九○七號跟丁○○承租房子做早餐店,已經有五年了,因乙○○將我的後門及窗戶堵住四、五天,我店內空氣無法流通,所以我才通知 楊振 (鎮)州過來處理。丁○○來了之後,有勸乙○○不要這樣騷擾我做生意,我沒有聽到丁○○用三字經罵乙○○,但乙○○有拿雨傘打楊振(鎮)州。」等語;另證人甲○○亦即向被告承租之房客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和告訴人當天發生爭吵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有的,我當時人在早餐店的煎檯,他們是在巷口靠近早餐店的柱子旁邊爭吵。(當時為何會發生爭吵?)是因為告訴人將我們向被告所承租的房子的窗戶、後門堵起來,我們請房東過來處理,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拿雨傘打被告,並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再者他們講何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隱約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給年輕人一些生存的空間,不要這樣子,告訴人拿所持之雨傘打被告,而且證人戊○○○當時也沒有在現場。(你是否認識證人戊○○○?)我不認識。(為何知道證人戊○○○不在現場?)因為我們經營早餐店,如果有客人進來的話,我會前往招呼,所以會隨時注意店外之情形,但我當天並沒有看到戊○○○。(當時尚有何人在場?)有劉麗雲、我及一些用早餐的客人。(劉麗雲當時的位置在何處?)他比較靠近被告和告訴人爭吵的位置,我們都可以聽到他二人講話的內容,被告確實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互核上揭二證人之證言相符,亦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而其二人固為被告之房客,然與被告並無何親屬僱傭關係,且彼二人之證言亦經具結在案,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特予偏頗袒護被告之理,又其二人所經營之早餐店既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巷口旁,距離只有三、四公尺,據證人劉麗雲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庭呈之照片一紙可佐,則證人劉麗雲、甲○○既與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地點甚為接近,彼二人所證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形,亦有所據,其二人之證言並無何矛盾不實之處,其二人之證言復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未公然辱罵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有去過調解委員會,被告當時有跟
調解委員承認他有罵伊云云。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且經原審二次傳喚證人即當時之調解委員陳演廷到庭,其均未到庭接受訊問,後經拘提仍未到場,惟證人陳演廷其後具狀表示,其因罹患甲狀線腫瘤經開刀治療,不宜出入公共場所故未能到院作證,且其亦敘明:調解當場僅見乙○○女士在罵人,被告都未提發生過程,僅說:被乙○○女士用雨傘打之事實,:::乙○○女士在調解開始三十分鐘後,即罵遍所有參加人員後即轉身離開調解會等語,有證人陳演廷之陳述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而告訴人所陳被告之上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且證人陳演廷亦僅係事後參與調解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人,並非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人,本院認該證人既因身體因素無法到庭,且本院亦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有辱罵伊穢語云云,惟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本件告訴人指訴暨其所舉證人戊○○○證言,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矛盾瑕疵之處,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反而依證人劉麗雲、甲○○之證詞可證明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告訴人之指訴難予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公然侮辱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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