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段(速限時速60公里)與金華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突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撞及由被害人 邱國藤 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致邱國藤受有頭、骨盆、下肢鈍傷,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配偶,遽逢配偶橫死之變故,內心痛苦難以言喻,此並不因仍有子女扶養而減少,而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之子女,亦因被害人之去世悲痛不已,原審所為之慰撫金酌定並非過高,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之認定有何不當,其主張並無理由。又渠等亦支出殯葬費用,且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殯葬支出已為詳細審查,並剔除不必要支出,所認定殯葬費用應屬合理,況殯葬費之請求係依據具體支出而定,非必依內政部統計資料定之,上訴人本此主張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僅以被害人無照駕駛為由,即認被害人應負較重責任,而其僅須負30%過失,亦無理由。況觀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7點亦知,被害人是否確有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手勢或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情形,並無法確定。從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與丙○○於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100萬元,原審原告庚○○、戊○○、乙○○、己○○及甲○○○則各請求50萬元,惟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1萬4285元及被上訴人丙○○6萬7685元,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既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害人貿然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欲強行左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且其明知自己罹患心臟疾病仍騎乘機車上路,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又被害人無照駕駛係屬嚴重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各負50%之過失實有未洽,上訴人應僅須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50萬6800元之殯葬費顯屬過高,應依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支出之殯葬費」,以37萬6000元為當。被上訴人丁○○○雖為被害人之配偶,然其已年邁,且受子女扶養,不需仰賴被害人,精神損失已減低,原審判決應給付其6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而被上訴人丙○○為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村長,經濟狀況甚佳,其雖因被害人去世受有創痛,惟慰撫金亦應以3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金華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撞擊被害人邱國藤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受撞擊彈起跌落行人穿越道上,因而受有頭、骨盆、下肢鈍傷致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邱國藤為被上訴人丁○○○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之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肇事地點為速限60公里之同向2車道道路,且交岔路口
,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減速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依時速60公里之速率限制行駛,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前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於刑事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請鑑定,亦
認定「辛○○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府車鑑桃字第911879號鑑定書1件附於前揭相驗卷可稽,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治死亡,有地檢署相驗卷可考,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㈡被害人邱國藤與有過失:經查,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相字第1868號相驗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遺留之刮地痕及煞車痕均起始於上訴人行駛之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正前方路口,且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遺留有機車散落物及碎片,堪信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依據上述撞擊點,及兩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大燈歪斜、板金凹陷;機車之左側車身車殼破損,由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受損及擦撞情形,足見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害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適有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於交岔路口前逕行左轉,顯然與有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㈢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之子,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⒉殯葬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支出
殯葬費用38萬元(北莊福園納骨塔塔位費用30萬元、骨罐費用8萬元),有收據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因被上訴人丁○○○購買之納骨塔塔位為夫妻位,又北莊福園之個人納骨塔塔位售價為3萬6000元至12萬元不等,亦經證人即北莊福園職員 徐以達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丁○○○請求之納骨塔塔位費用以12萬元計算,並無不當。再被上訴人丁○○○確有支出骨罐費用8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骨罐屬民間習俗所認必要之殯葬費用。是被上訴人丁○○○請求殯葬費20萬元,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已據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扣除非殯葬所必要擇日費5000元、樂隊5萬7600元、電子琴3萬6000元、佛祖車2萬元、大鼓陣1萬5000元、其他陣頭6萬元、紙紮5萬8000元、3牲4果1萬6000元、毛布類2000元、禮布類500元、文具類500元、罐頭祭品4萬8000元、小方巾1萬8000元、毛巾3萬6000元、外家饒絲1萬5000元、外家禮盒9000元、印刷訃文7萬2000元、開明路2萬5000元、做七費21萬元、做七用品3萬5000元及引魂道士2名支出5000元等,其餘殯葬費30萬6800元,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國人之習俗,核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
⑶上訴人雖抗辯丁○○○、丙○○得請求殯葬費數額過高,
應依所謂內政部統計國人平均支出之殯葬費37萬6000元為合理云云。惟查,殯葬費之支出計算,本應遵照實際支出之項目、數額加以統計,若為殯葬所必要費用,並實際支出者,當無不予核算之理。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各項殯葬支出,已經剔除不必要之支出項目,是上揭殯葬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上訴人認為應遵照所謂內政部統計資料云云,尚非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而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丁○○○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之父,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丁○○○因配偶死亡,被上訴人丙○○遭逢父喪,均為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審酌被上訴人丁○○○未受有正式教育,現為家庭主婦,丙○○為國中畢業,現為務農,曾任2屆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村長等身份及經濟能力,認被上訴人丁○○○請求60萬元、被上訴人丙○○請求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指責金額過高,並以丁○○○以七十歲,精神損害減低為據,但查年齡與精神之痛苦何干,以丁○○○狀況正需被害人之相扶持,遽失配偶必然痛苦逾恆,此外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揭金額之認定有何不當,空言抗辯亦非可採。
㈣與有過失酌減: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於左轉彎前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換入內側車道,雖有過失;但上訴人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完全漠視案發路口閃光黃燈警告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要求,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認令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妥,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0%。
⒉被上訴人丁○○○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殯葬費20
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80萬元(000000+600000=800000);被上訴人丙○○所受損害為殯葬費30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70萬6800元(000000+400000=706800)。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邱謝玉妹 之金額為殯葬費40萬元(000000×50%=400000);賠償被上訴人丙○○之金額為35萬3400元(000000×50%=353400)。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罹患有心臟病之舊疾仍騎乘機車上路,
亦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按「被害人 許某 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可考。是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害人固有心臟病之宿疾,然其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頭、骨盆、下肢鈍傷,進而休克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尚無從認被害人係因心臟病發致死;況縱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心臟病發而休克,其死亡亦係因被害人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因被害人本身罹有心臟疾病,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㈤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繼承人因汽車強制責任險而領
得保險賠償金140萬元,上訴人並另賠償6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20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丙○○及原審原告庚○○、戊○○、乙○○、己○○、甲○○○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就被害人遺產之應繼分相同,則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由7人共同受理,各人受領28萬5715元(原應為285714.28元,被上訴人對此未上訴爭執),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丁○○○、丙○○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依序為11萬4285元(000000-000000=114285)及6萬7685元(000000-000000=6768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4285元,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6萬76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