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8日晚間7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476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586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倒地並受有右臉、右膝挫傷、擦傷右嘴角擦傷、右手、右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向甲○○及其友人 古健佑 表示不要報警,其願意私下和解,詎料乙○○於發覺古健佑已經報警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古健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路段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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