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周廷翰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林雅芬 律師被告頂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建(即車輛偵測器中除「箱體」、「微處理單元」以外之其餘構件),按兩造間「木○段○區○○○○○段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特定條款規定之規格,予以全數換新。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木○段○區○○○○○段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萬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本應更新49組車輛偵測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偵測器),以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僅就其中之「微處理單元」及「箱體」二項構件換新,其餘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等竟全數以原告原有之舊品混裝,是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車輛偵測器之部分設備零件混裝舊料而未完全更新,其給付顯具有擅自減省工料、材料設備欠缺、施工不良等瑕疵,原告固曾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兩造亦經開會協調,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提出具體說明或有何執行改善作為。是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請求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依據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規定之規格予以全數換新。並聲明如先位之聲明。
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未履行將系爭車輛偵測器全部構件
全數換新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換新所需之費用。又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每組6萬元,扣除「微處理單元」7,500元及「箱體」2萬4,000元後,尚餘2萬8,500元,是系爭車輛偵測器中之全新「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總金額至少為139萬6,500元(計算式:28500×49=0000000),亦即原告所受損害之最低金額。又被告曾繳納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31萬9,000元,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抵銷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7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及493至495條之規定,向被告訴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為備位之聲明。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
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建(即車輛偵測器中除「箱體」、「微處理單元」以外之其餘構件),按兩造間「木○段○區○○○○○段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特定條款規定之規格,予以全數換新。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500元,及自100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開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
11月13日簽約。嗣被告依約於履約階段中將各項計畫書、更新設備之型錄送審或辦理廠驗,全案於98年9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進入保固階段,各項設備皆正常運作,且達到原告之要求,而現今保固階段亦已結束,期間均無任何問題。然於保固階段中,原告因接獲黑函,遂開始對系爭工程吹毛求疵,始稱被告未依約使用新品。
㈡系爭工程名稱為「木○段○區○○○○○段車輛偵測器『改
善』工程」,且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二、工程範圍」中即載明:「國道3號基隆汐止段0K+000~9K+000及台2己線0K+000~3K+500車輛偵測器改善,2組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安裝於基隆北上隧道入口之鋼構上及隧道內避車彎適當之位置;該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承包商應撰寫軟體及設置於工作站,俾業主能在木柵控制中心內監視及控制」;「四、工程項目」亦稱:「(一)車輛偵測器每1處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且設置後在木柵控制中心不能減少既有之功能」。從而,依上開特定條款之規範,有關車輛偵測器之工程範圍本為「改善」,是承包商僅須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使其符合招標機關於特定條款所定應有之功能,本無非更換新品不可之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新品無非係原告因黑函為求自保之故。況系爭工程早已驗收通過、保固期滿,足見系爭車輛偵測器不論新舊品均運作正常,功能良好,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亦未曾聽聞原告欲就上開所謂「舊品」進行任何換新工程,且「舊品」迄今尚正常運作,如原告欲進行換新,顯有浪費公帑之虞,是原告所稱受有損害,自屬子虛烏有之假設,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簽定有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車輛偵測器中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
」及「其他」構件,被告將原有零件整修後改善,並未換新。
本件之爭點: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約定系爭車輛偵測器中之「控
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均應換新,而非僅將舊有零件整修改善?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
⒈依據兩造間之「木柵段轄區基隆--汐止段車輛偵測器改善
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第1條規定:「工程概述:本工程需汰換車輛偵測系統以提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準確度.....」。又特定條款第3條「工程內容概述:.....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另特定條款第4條「工程項目」之約定,其中「㈠車輛偵測器:
每一次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本院卷第64頁)。另依據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施工一般規範(下稱一般施工規範)第34點規定:「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需新料,遇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是依據兩造契約間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汰換」、「更新」、「更換」等,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如僅以舊有零件整修後使用,即無法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汰換、更新或更換之目的。復參酌一般施工規範中均敘明承包商儲備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約定外,均需新料等情,應堪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被告抗辯車輛偵測器之工程範圍僅為改善,承商僅需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符合原告於特定條款約約定之應有功能,無必須更換新品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曾於施工前提出訴外人「瞻營全公司」之「產品出
廠證明」送請原告審查,而該證明亦記載「茲證明本公司售貨給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列產品,皆由本公司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產品型號VSX-6124/車輛偵測器。....數量:共49套」,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苟被告毋須使用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依其所辯系爭契約之給付本旨僅為「恢復系統功能並予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則原告應無提出已向訴外人購買全新車輛偵測器49套之證明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給付本旨僅為「恢復系統功能並予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應非可採。
⒊另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編列「車輛偵測器」49
組,每組單價為7萬2,056元,有該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既已將全新之車輛偵測器之價格列為價目表之中,亦可見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而非得將其中一部分舊零件修復後,再裝置在新的車輛偵測器箱體內施工。
⒋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原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
並非得以部分新零件更新,而部分以舊零件整理、修復後充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改善工程並非更新工程,非必須使用新零件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更換舊有之車輛偵測器之義務,惟其中除箱體及微處理單元是以新品更新外,其餘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零件等均為舊品,並未依據契約約定加以新品加以更換。是原告依據兩造之工程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據契約約定規格,將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全數換新,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
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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