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零點伍捌玖、零點零零壹、零點零捌陸、零點壹零肆、零點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瑞興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601、7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存卷足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物6包(驗餘淨重共0.074、0.589、0.001、0.086、0.104、0.
188公克),經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0.074、0.589、0.001、0.086、0.104、
0.18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卷第2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53、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卷第18頁、96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卷第35頁)各1紙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