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原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被上訴人即被告尚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5、19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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