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航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航係高雄市○○區○○路○○○○○號億峰輪胎行負責人,平日以更換輪胎定位為業,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鄭清輝 (業務過失致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63-XF號營業半拖車,前來更換半拖車後排左側及右側各2顆輪胎,及1只鋼圈。被告翁國航明知車輪老舊螺帽,行駛中因輪圈轉動,螺絲呈金屬疲勞易於扯斷,輪胎將因而鬆脫,造成傷亡,理應將上開情形,告知鄭清輝,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告知情形,竟疏未告知,僅將螺帽鎖緊,逕讓其駛離。嗣鄭清輝於
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63-XF號營業半拖車,沿屏東縣○○鄉○道○號○路南向行駛,至389公里600公尺處時,半拖車後排左側最外面之1顆輪胎,因車輪螺帽老舊,轉動中呈金屬疲勞,螺絲扯斷,輪胎無從附著而鬆脫飛出,適有被害人 顏宇 在該處路肩執行除草工作,身體右側為輪胎擊中,因胸部鈍挫傷血胸送醫,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23分,傷重不治死亡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國航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鴻明 證述、告訴人 顏柱 之指訴、證人 尤永賜 之證述、億峰輪胎行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輪胎相片共26張及相驗相片14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更換輪胎為業,曾於上揭時、地更換鄭清輝所駕駛車輛之輪胎等情,並對於嗣後被害人 顏淵 受高速行駛中鬆脫之輪胎撞擊致死一事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更換輪胎完畢時即已鎖好螺絲及螺帽,當時看不出該螺絲及螺帽有何老舊之情況等語。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顏柱之指訴、證人尤永賜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相片14張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因輪胎鬆脫而撞擊死亡之事實;而其餘被告翁國航之供述、證人林鴻明證述、億峰輪胎行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相片4張、現場照片22張,僅能證明螺紋磨損,呈不規則形狀,留有鐵銹流漬痕,且被告未告知等情。惟被告於更換輪胎時,該螺絲及螺帽是否已磨損鏽蝕、被告是否過失未告知,又被告因何種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均無卷附證據可佐,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稱本件為車輪螺帽金屬疲勞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多方詢以中央警察大學、國立成功大學、逢甲大學、國立中央大學等學校,均答稱:對於金屬疲勞之鑑定,因無專業設備,故無法鑑定,復詢問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答稱:「送驗之輪胎、螺帽已經收到,但仍要看到當初肇事車輛輪胎螺絲之實體」,經確認後稱:是要看「肇事車輛輪胎螺絲基座及螺絲之實體」等情,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足見所謂「金屬疲勞」應非肉眼目測可判定,而需精密儀器鑑定。惟因本件車輛嗣經駕駛人鄭清輝於101年6月23日送廠更換螺絲而全部換新(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經追查原螺絲亦已於101年底將該修理場內全部廢鐵轉賣予回收場,無法追查螺絲實體下落,亦有警員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雖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確認本件是否為「金屬疲勞」所致。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待證事實」欄所稱:「請翁國航檢視扣案7顆螺帽,編號1、2、3螺帽螺絲金屬疲勞」等語,應係指螺紋磨損生鏽之意,與上揭無法純以外觀判定之「金屬疲勞」有所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檢視該螺帽螺紋,逕認本件有金屬疲勞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更換輪胎之流程,依序為:鬆開螺帽、取下舊輪胎、更換新輪胎、將更換後新輪胎裝上、鎖緊螺帽,如螺帽以空氣壓縮機之氣動工具扳手未能轉動,即可以確認已鎖上螺帽,代表螺絲螺紋良好;如鎖上螺帽時,螺帽發生空轉,可確認無法鎖上螺絲,代表螺絲螺紋金屬疲勞,需至保養廠更換螺絲、螺帽;如螺絲不好或螺絲沒鎖緊,當天就會攪斷螺絲,輪胎脫落,有高雄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102年
6月17日高市輪工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查本件輪胎固係因螺紋磨損而鬆脫,惟被告翁國航更換輪胎時係101年5月25日,輪胎鬆脫時為同年6月22日,兩者相距近足月之久,揆諸上揭意旨,顯非被告未鎖緊螺絲所致,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已將螺帽鎖緊,則更換輪胎之流程即已完成,足見被告對於螺紋磨損致輪胎鬆脫一事並無未檢出螺絲異常或未予告知之過失。參以於被告修車後至案發時之期間內,該車輛駕駛人鄭清輝「每天都開這台車,星期日休息,一個月休息四天」,且每次出車時,都會巡視輪胎,用「鐵鎚敲打輪胎」檢查,案發當天沒有發現輪胎有問題,當時是「第二次下完或要去載運第三趟的時候,那時候是空車」,第一趟及第二趟載運時「沒有覺得怪怪的」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又該車輛於101年6月16日尚曾送鴻展保養廠維修及保養,經林鴻明全程目測車輛外觀是「好好的」,沒有鐵銹水流出來等情,亦據其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該斷裂之螺絲於案發前並無異樣,則該螺紋是否因事後駕駛鄭清輝使用不當而磨損殆盡,或係保養廠檢修時疏未發現,既均無確證可佐,尚難僅以事後螺紋磨損、有鐵銹流漬痕等情,即遽論被告於更換輪胎時有此情事而有未告知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公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翁國航於修車時如何未注意本件有金屬疲勞之情事,或已見螺絲螺紋磨損生鏽,而未告知之過失,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之程度,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