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山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尚山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7月3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號家中,乘 張杏全 急迫需錢周轉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張杏全,並約定每月利息為3000元(即月息10%、週年利率120%)及先預扣3000元之利息,由張杏全實拿2萬7000元,復開立3張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王尚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尚山固坦承貸款3萬元予被害人張杏全,且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3張,共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拿給被害人3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杏全於警詢時指訴:「我向他(按:王尚山)借款新臺幣30000元,他當場交付我現金新臺幣27000元。有簽立3張本票,面額各新臺幣10000元。每一個月我須繳付給王尚山3000元利息」(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因為於101年7月3日在告訴人(按:王尚山)家中向告訴人借3萬,他在銀行當場交付我2萬7千元,我還開立3張面額各1萬元的本票予被告,約定利息為每個月3000元,約定還到本金償還完畢。當場我已經給付告訴人3000元利息,因為後來沒有工作,所以還未清償本金」(見偵字第414號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跟被告借多少錢?)我跟被告借3萬元。(問:被告借給你3萬元,他怎麼交給你?)被告交給我2萬7千元。(問:你有沒有開本票給被告?)有開3張,每張1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該頁反面)等語歷歷,就其向被告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2萬7000元,且開立3萬元本票一節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並有面額1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4頁),核與被告自承因見張杏全當時很緊急說他太太要回越南,故貸款3萬元及開立3萬元之本票等情(見偵字第41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相符;參以本案雖係被告對張杏全提出告訴,始為警傳喚被告及張杏全製作筆錄而據以查獲,惟觀以張杏全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逐漸減低金額,由6000元先改稱3000元,再稱該3000元僅係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等情,顯有迴護被告之意,被告亦稱本件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張杏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雙方一致陳稱事後已還清債務,僅就應償還金額究為3萬元或2萬7000元有所差異,酌以被害人已無欠款之利害關係,且始終堅稱實際償還金額為2萬7000元一節,應較為可採。是堪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2萬7000元,並預扣每月利息3000元為真,核算週年利率為120%。
(二)至被害人張杏全於警詢時雖陳述:「(問:你目前繳給王尚山共多少利息?本金償還多少?)共繳付給王尚山6000元利息。本金尚未償還。(問;據王尚山表示你借款後均未償還,且手機也無法接通是否有此事?)我的手機當時有損壞,而且我有繳給他6000元的利息」(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利息之部分稱:「我聽成被告叫我每月給他3千元的利息,那時候我是聽錯了,因為事後過來簡易庭(按:偵查庭)開完後,過一個多月,我本金還給被告2萬7千元,已經跟他結束這個關係,然後被告才跟我講說那3千元,本來是說我跟他借3萬元,到時我若沒有還他,他會損失很多,所以他給我扣3千元,只是要做擔保而已」(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語,就利息部分所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不一,似有瑕疵,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嗣後其亦有欠債未還之情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僅預扣利息而無力負擔其餘利息及本金等情較為真實;至本院審理時改稱該3000元係供擔保云云,自承係被告事後所為解釋,並非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瞭解之意思,亦僅屬本院認定之問題,非供詞反覆不一,不足動搖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既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尚山對張杏全所為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尚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放貸收取週年利率
120%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犯後一再否認,態度不佳,惟念其非以重利借貸為職業,僅貸款張杏全一人,事後亦已免除被害人張杏全之利息費用,並考量其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12頁)及被害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王尚山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尚山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需錢周轉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貸放款項,於101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港內,貸款3萬元與被害人 高銘佳 ,並約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息5%、年息60%),由被害人高銘佳實拿2萬8500元,復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尚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銘佳於警詢之證述、本票影本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罪嫌,辯稱:其未曾向被害人約定及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被害人高銘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金額」及「收取利息」先指訴被告王尚山交付現金2萬8500元,收取每月利息1500元共2期,共3000元,後改稱被告交付現金3萬元,未收取利息,前後不一;而其於警詢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未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難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自有瑕疵。又高銘佳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固與其所稱之3萬元,僅得證明貸款金額或為3萬元,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交付金額為2萬8500元之事實,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稱之本件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